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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盛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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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0-13
【编辑日期】 2015-1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81号
【案例摘要】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许,秦某(男,1999年7月18出生)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付某联系以人民币270元之价向其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片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后被告人付某在丰都县凯悦酒店门口巷子处将1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和1片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交给被告人盛某前去交易,并通过手机短信将秦某的电话号码发给被告人盛某。被告人盛某与秦某联系后,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三星网吧门口将上述毒品交给秦某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27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秦某处查获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秦某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户籍资料、立功证明等;证人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盛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辨认、人身检查、短信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381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与盛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赃款人民币27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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