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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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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2-31
【编辑日期】 2016-0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威刑一终字第78号
【案例摘要】 被告人宋某甲开车载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王永平(已死亡)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张家庄村村北,因赵某甲、赵某乙等人阻止虾池挖掘施工而发生争执,后持刀砍赵某乙,致赵某乙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威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乙,威海市保安公司押运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丙,乳山市翔海房产公司员工。2013年8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
○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5)乳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开车载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王永平(已死亡)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张家庄村村北,因赵某甲、赵某乙等人阻止虾池挖掘施工而发生争执,后持刀砍赵某乙,致赵某乙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出警经过、办案说明、病历、死亡证明、乳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宋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以“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宋某乙以“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原审被告人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宋某甲所提“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甲虽有赔偿意愿,但并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亦未取得谅解;宋某甲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故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某乙所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并综合考虑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处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宋某乙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
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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