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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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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05
【编辑日期】 2016-02-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6)冀0322刑初9号
【案例摘要】 被害人张某乙在做买猪、杀猪生意过程中,引起从事同行业的崔立和(已判刑)的不满,崔立和欲殴打张某乙。2014年9月11日,崔立和召集黑龙江省巴彦县的老乡即被告人武某、潘某来昌黎县,三人在昌黎镇五里营村口会合后,崔立和驾驶捷达轿车拉着被告人武某、潘某到昌黎镇大张庄村张某乙家门口伺机作案。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22刑初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农民。其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0日被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由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农民。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立和(已判决)因对从事收猪杀猪行业的张某乙不满,召集被告人潘某、武某报复张某乙。2014年9月11日,崔立和与被告人潘某、武某在张某乙家门口等候,在张某乙及其儿子张某甲回家时,被告人潘某、武某用事先准备的铁管将张某乙打伤后逃跑,张某甲追赶到昌黎县刘台庄镇摩天庄村时,潘某、武某下车威胁张某甲并将张某甲驾驶的汽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武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在做买猪、杀猪生意过程中,引起从事同行业的崔立和(已判刑)的不满,崔立和欲殴打张某乙。2014年9月11日,崔立和召集黑龙江省巴彦县的老乡即被告人武某、潘某来昌黎县,三人在昌黎镇五里营村口会合后,崔立和驾驶捷达轿车拉着被告人武某、潘某到昌黎镇大张庄村张某乙家门口伺机作案。当日晚21时许,在张某乙及其儿子张某甲驾驶小货车回到家时,崔立和指使被告人武某、潘某持崔立和事先准备的铁管冲入张某乙家院内,趁张某乙下车换鞋之机,突然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乙受伤倒地。之后,被告人武某、潘某跑回捷达车上,崔立和驾车往刘台庄镇方向逃跑。张某甲闻讯后驾驶夏利轿车追赶。在沿海快速路刘台庄镇摩天庄村道口处,张某甲驾驶的夏利车撞击崔立和驾驶的捷达车右后保险杠一下,被告人武某、潘某下车用铁管将张某甲的夏利车玻璃砸坏。之后,崔立和、武某、潘某驾车逃走。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张某乙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上臂及左肩背部多处皮肤挫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武某、潘某与崔立和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武某、潘某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供述及当庭辩解称,2015年9月份的时候,我朋友崔立和叫我和武某来到昌黎县把一个上岁数的人打伤了,之后我一直在外面跑着。我们赔偿了被我们打的那个人的经济损失,是崔立和先垫付的钱,然后我们三人均摊的。后来,崔立和被法院判完刑出来了,我知道后就和武某一起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时,崔立和在电话中说:“我在昌黎这边和一个人在生意上闹点矛盾,你帮我找个人来吓唬吓唬他。”我就答应了。我找到我的朋友武某帮忙,武某也认识崔立和,但他俩不是很熟。过了三四天,我买的我和武某的火车票,因为把票买错了,我俩从唐山下的火车,然后打车来的昌黎。我和武某在昌黎县城西边一个红绿灯那儿下车后,崔立和开着一辆黑色的三厢轿车接的我俩,那个时候天已经黑了。崔立和拉着我俩去找我们打的那个人,崔立和说那个人是个五十多岁的老爷子,因为收猪跟崔立和有矛盾。崔立和让我俩认了一下那个老爷子的家门,然后告诉我和武某从车后备箱取出铁管,照着那个老爷子的胳膊、腿的打两下就行,别瞎打。崔立和说那个老爷子和他儿子收猪还没回来,我和武某就在他家边上等着,崔立和在附近等着我俩。大概到了晚上9点钟,那家来了一辆货车,那个老爷子和他儿子收猪回来了,我和武某拿着铁管奔那家院里去了。我上去啥也没说就拿着铁管照着他左上臂打了两下,打完我就跑了,武某还没来得及动手就跟着我往外跑。被我们打的那个人比较瘦,黑灯瞎火的没看清长什么样。我们上车后,崔立和开车拉着我俩走。那个老爷子的儿子开车追我们。追了一会儿,我让崔立和停车,我和武某下去拿着铁管打那个人的儿子的车前风挡,那个人的儿子开车往后退,我和武某上车又跑。打人的铁管被我们扔了。催立和把我和武某送到北戴河火车站,我俩坐火车回到巴彦县老家。
2、被告人武某供述及当庭辩解称,2014年9月份,潘某找到我说巴彦县一个叫崔立和的老乡在秦皇岛市昌黎县卖猪肉,他跟一个收猪的人产生点矛盾,让潘某找人到昌黎县吓唬一下那个收猪的人。潘某让我跟他一块儿去,我和潘某关系挺好的,我也知道崔立和这个人,但不是太熟,我就答应了。潘某给我买的火车票,从哈尔滨上车后于当天晚上六点钟到的唐山站,我和潘某下火车,然后打车来到昌黎县。晚上七点多钟,在昌黎县城西头一个地方,崔立和开着一辆黑色捷达车接的我和潘某。崔立和把车开到那家南边200米左右的马路边上,他说那个收猪的人大约晚上八点多钟回家,他让我和潘某看见那个收猪的人回来后,用棒子打他两下。崔立和下车把我俩带到那家门口,然后回车上等我俩。我和潘某下车时每人从车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一寸多粗的铁管,在收猪的那家门口北边一点的一个胡同里站着。大概九点钟左右,收猪的那个人和他儿子开着一辆白色的微型货车回来了,他们把车开进院里,我和潘某从胡同出来,拿着铁管直奔院中。当时,那个收猪的人在院门口里边站着,他儿子离他有八九米远。潘某在前面,我在后面,进院后潘某拿铁棍打了收猪人两三下,我则举着铁棍指着收猪人的儿子,吓唬他不让他上前。之后,潘某跑出院子,我也跟着跑出院子。崔立和在车里打着火正等着我俩呢,我俩一上车,崔立和开车就往南跑。收猪人的儿子开车追过来。崔立和开车往南跑了一会儿就从大马路上往东拐了下去,过了一个小桥,潘某让崔立和把车停下,我和潘某拿着铁管下车,收猪人的儿子也把车停下了,我和潘某把他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了,他往后倒车停在了桥头上。我和潘某上车后我们继续往南跑。我们在村里饶了一段时间,然后崔立和把我俩送到了北戴河火车站。我和潘某乘坐晚上十二点的火车回到了哈尔滨。之后,我一直在伊春打工。我回家时,家人说昌黎县公安局的来家找过我。崔立和被判刑出来后主动找到潘某,我和潘某知道崔立和被判缓刑就商量着自首来了。崔立和赔偿对方的钱,是我们三人均摊的。
3、同案犯崔立和证言证实,我从事杀猪职业有12年时间了,人们平时都叫我“侉三”,很少有人叫我大名崔立和。我和张某乙都是杀猪的,我听卖给我猪的人说张某乙说我坏话,我就生气了,2014年9月的一天,我找了两个人把张某乙打了,我是告诉他俩照着张某乙的胳膊、腿打的。我找的帮我打架的这两个人是我的巴彦县老乡,一个叫潘某,另一个叫武建祥。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后,他俩从巴彦县老家赶过来的,他俩在唐山火车站下的火车,然后打车来的昌黎县五里营村。我向昌黎县五街“赵三”(赵某)借的黑色捷达轿车在五里营村口接的他俩,然后我开车拉着他俩直奔张某乙家。当时,天已经黑了,大约有20点左右钟,到张某乙家门口后,我们坐在车里等。过了一会儿,张某乙和他儿子开车出去收猪,我见是他儿子开的车,就指着副驾驶位置上的张某乙对潘某和武建祥说:“就是这个岁数大的人”。过了挺长时间,张某乙和他儿子开着小货车收猪回来了,潘某和武建祥拿着我事先准备好的铁管下车去找张某乙了,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打完之后,潘某和武建祥跑回车里,我带着他俩开车顺着昌黎县到乐亭县的公路往南跑,张某乙的儿子开着小轿车追过来,我顺着沿海快速路奔摩天庄跑了。我把车停在摩天庄村路口边上,我跟潘某和武建祥说:“去把他的车砸坏喽,别让他追了”。潘某和武建祥拿着铁管下车了,张某乙儿子一看我们停车了,就想掉头跑,他车头撞在了马路牙子上。之后,我开车把潘某和武建祥送到了北戴河火车站,我给了他俩2000元路费,让他俩坐火车回去。然后我把车给赵三送回去了,我又回了一趟家,最后去了昌黎县肉联厂杀猪,那个时候已经23点钟了。打人用的铁管是我从我家貉子养殖场拿的,有一米来长,六厘米粗,一共两根,在我送潘某和武建祥去北戴河火车站的路上,我把铁管扔了。我认罪伏法。
4、被告人崔立和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崔立和分别辨认出同案犯罪嫌疑人潘某、武某。
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9月11日晚上21点钟左右,我和我儿子张某甲开着我家的小货车从抚宁回来,到我家院里后,我儿子先下车了,我从副驾驶座位上下来换水鞋时,我左边肩膀挨了一铁棒,我一转身的又一铁棒打了过来,我用左胳膊一挡的,打在我左胳膊上了,然后我后腰又被打了一铁棒,将我打倒在地上。打我的是两个人,其中一个1.65米左右,头上戴个没有帽边的帽子。我赶紧喊我儿子,那两个人从我家院里往外面跑,我儿子随后追出去了。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上9点左右,在我家院里,我爸被两个人打了。我听见我爸喊我,就往我爸那儿跑过去,那两个人跑出院子上了一辆黑色的捷达轿车往南跑了,然后我开着夏利车追过去。我在开车追的时候打电话报了警。我一直在这辆车后面跟着,在我追他们的时候,有一辆奔驰车追过来挡在我车前面,奔驰车的车牌号是冀C×××××。后来,这辆捷达车到摩天庄那边一个小道口时被我的车撞了一下,我车撞到了这辆车的右后保险杠位置,将这辆车逼停了,这辆车就朝摩天庄村方向拐进去了。我刚追到通往摩天庄的道口里面,那两个打我父亲的男子就从车上下来了,手里拿着铁棒往我这边走来,我倒车想躲开他们,我把车倒到高速引线主路上后把车往前开时掉到路边沟里去了,这两个男子追过来,把我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后车窗玻璃都给砸了。我下车去追他俩,这两个人就往他们车那边跑,其中一个人还把一根铁棒扔到了地上。这两个人上了那辆捷达车顺着去摩天庄的小路往南跑了。开捷达车的是个光头,那两个打人的男子个头都在1.7米左右,因为天黑,具体模样没看清。我回家后,看到我父亲胳膊和肩膀受伤了。第二天早上,我看见赵三家的捷达车右后部有白漆和擦痕,我当时问他,他说:“车被侉三开走着”。赵三和侉三关系特别好,赵三家的捷达车是个老款,车牌号是冀C×××××。侉三姓崔,他在屠宰场杀猪,由于我父亲也是杀猪的,他曾扬言谁宰老母猪就把谁的腿打折喽,那天开车的司机应该是“侉三”。
7、证人张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张某甲辨认出崔立和就是参与打伤自己父亲张某乙的犯罪嫌疑人“侉三”。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侉三老家是东北的,他姓崔,从事买猪、卖猪的职业。2014年9月11日,侉三跟我借过车,那天晚上他还我车时,我都睡着了。第二天,张某乙的儿子来我家问我是否借给别人车着,我说侉三借车着。
9、证人苗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的一天晚上,我开着冀C×××××号奔驰300吉普车走到刘台庄沿海快速路时,碰到一个开车超车的,他超我车,我就超他车。对方的车不是什么好车。
10、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21时15分打电话报警,称其父亲在自家院里被两个人拿着铁棍打伤。
11、昌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3日,昌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张某甲驾驶的白色夏利轿车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夏利车左前方大灯、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等处有碰撞痕迹,车上有黑色车漆,前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被砸碎。
12、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1)崔立和等人作案时使用的铁棍无法查找;(2)犯罪嫌疑人潘某、武某已被上网追逃;(3)本案中涉及的侉三与崔立和系同一人,赵三与赵某系同一人,武建祥与武某系同一人。
13、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子(2015)05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被人打伤后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其左锁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其左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为重伤二级。
1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评残字第035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乙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日期2015年5月7日。
15、巴彦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实,武某出生于1965年2月2日,现实表现一般;潘某出生于1963年2月1日,现实表现一般。
16、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1994)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及牡丹江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17、昌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武某、潘某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在崔立和指使下殴打张某乙的犯罪行为。
18、本院(2015)昌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崔立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9、本院(2015)昌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崔立和、潘某、武某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武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潘某伙同他人故意持械将被害人张某乙身体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潘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均予认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魏永立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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