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居民。因盗窃于2012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在XX市XX街道XX路XXX号由朱XX(另案处理)经营的XXXX足浴店内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喻某明知自己患有××仍与违法行为人王某谈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二人在该足浴店二楼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现被告人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明知自己患有××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