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历史版本)
【修改日期】
2013-10-18
【审批日期】
2013-10-18
【修改会员】
18805787677
【修改原因】
格式不对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1. 犯罪客体
与所有渎职犯罪的同类客体一样,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而言,本罪的直接客体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活动。
渎职犯罪行为不仅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妨碍国家基本职能的实现,而且还会侵犯公共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多数情况下还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属于渎职犯罪,故本罪的客体可认定为食品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同时侵犯公共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有时,食品安全出了问题,直接危害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切不可轻视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危害。
2. 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渎职行为可分为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两种类型。
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指不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务上的权力的行为,既包括非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包括超越本人职权范围而实施的有关行为。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再次,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违背。
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擅离职守、马虎行事、搪塞敷衍等。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界定对认定是否构成本罪至关重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因此,从字面上理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是指,重大的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可以将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在判断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观方面时,一定要把握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结果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其本身的特点,即偶然性和间接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所必然造成的,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渎职行为可能会导致重大损失后果的发生,也可能不发生重大损失的后果。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渎职行为并不必然地导致本罪得以成立的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客观危害后果之所以发生经常是中间介入了他人的行为或者由于某些事件的发生,是其他人的行为或者客观事件直接造成本罪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即,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与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有关的他人行为或者客观事件的发生所直接造成。
3.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刑事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采取公务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并非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构成本罪,本罪就主体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即必须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赋予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所以,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需要结合渎职罪的一般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在目前食品安全问题非常突出的情况下,应该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
4. 犯罪主观要件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渎职行为可分为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两种类型。
对“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即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对于“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是指滥用职权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可构成本罪,即在主观上应该预见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或滥用职权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其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