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系企业因签订、履行改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该类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企业公司制改造受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但企业公司制改造后的债务承担,尤其是对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后的债务承担问题,缺少具体的规定。因此,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至第7条对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的债务承担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是关于企业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债务承担的规定;第5条是关于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后债务承担的规定;第6条是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后债务承担的问题;第7条是关于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的处理规定。
◆企业公司制改造分为整体改造和部分改造、。所谓整体改造就是国有企业依据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参股,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造的特点是企业依法将其全部资产投人到改制后设立的公司,原企业终止。改制后的公司不仅承接原企业全部资产,而且整体承接原企业债务。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新设公司承担。
所谓部分改造就是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或者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部分改造的特点是原企业剥离部分资产吸收其他投资人改造为公司,原企业不消火,只是资产结构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改造后的公司与原企业债务的承接关系存在以下几种实际情况:(1)企业既以部分财产又以相应部分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债权人,对所转移的债务认可的,债务已经依法转移,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2)对所转移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通知了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虽然债务未依法转移,但是新组建的公司有足够能力清偿该债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企业改制前原有债务债权的实现(3)原企业因部分改造而无力偿还或以优质财产实现部分改造导致无力偿还债务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对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防止利用公司制改造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