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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历史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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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日期】 2013-11-22
【审批日期】 2013-11-22
【修改会员】 minghu
【修改原因】 dgdg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关系。对于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 11号)第2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该管辖原则适用于本二级案由”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下的所有案件,下文不赘。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由的区别。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与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和法律后果均有不同且申请宣告公民死亡不以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为条件。

◆宣告公民失踪,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被申请宣告失踪公民的债权人、合伙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公民为失踪人。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从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同时为失踪人的财产指定财产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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