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1991年6月l日起施行2010年2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2012年8月31日修订)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 31号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
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号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