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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历史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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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日期】 2013-11-22
【审批日期】 2013-11-22
【修改会员】 minghu
【修改原因】 但各地个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人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1992年7月14日施行)

  21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1)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

  (3)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不符合上诉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人民法院受理申清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217.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218.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219.支付令应记明以下事项:

(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

(3)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

(4)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0.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22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22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3.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24.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起诉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22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中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52 海事支付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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