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历史版本)
【修改日期】
2013-11-22
【审批日期】
2013-11-22
【修改会员】
minghu
【修改原因】
提货人天
本案由属于新增案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异议标的时,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可以通过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与案外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正相反,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旨在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因此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也可称为“许可执行之诉”,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是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该诉讼主要是解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争议,故应以案外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增加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使相关争议一并解决,充分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能避免不同裁判之间可能出现的分歧和矛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初步审查对异议标的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后,申请执行人也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有理由,因担心败诉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异议标的一直处于中止执行状态,也不利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在中止执行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起15日内,申请执行人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