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区别。两者适用情形中,均包含《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但前者不限于此,还包括《公司法》第74条、第条规定的情形,而后各仅限《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前者适用于对置备于公司处的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存在异议而发生的纠纷,其诉讼的目的在于变更股东名册相关记载事项,而后者适用于对公司在登记机关相关记事项存在异议而发生的纠纷,其诉讼目的在于变更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相关事项;前者作为被告一方的诉讼主体的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其他股东,后者作为被告一方的诉讼主体则限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