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与前述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相同,参见“269.申请破产清算”中的线管部分。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1款和第2款均包含了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权的规定,但前者未对重整申请时间作明确规定,后者则将申请时间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如果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债务重整申请权的行使期限同样为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则该条第2款的债务人重整申请权就属于重复规定,从逻辑上讲就是矛盾的。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1款所谓“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其含义应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在债务人具备破产要件时,直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而不是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可随时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法律制度包括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在适用本案由时,一定要明确的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材料明确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申请,而非破产清算或者破产和解的申请。
◆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除一般破产程序启动后所具有的效力外,还具有以下效力:(1)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2)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3)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权。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4)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5)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6)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