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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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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沈双武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1-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张道玉、朱四清之子张亮1987年8月25日出生,生前系江西省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初三(2)班学生,2002年初新学期开学时即办理了在校寄宿手续。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制定的《石坳乡中学学生行为规范》中规定“寄宿生不得擅自去外住宿,未经批准,擅自在外住宿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但张亮经同桌同学冷金保邀请,擅自与冷金保离校到校外房东冷柳梅家住宿,至2002年4月16日止,近两个星期,而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对此情况却一无所知。2002年4月16日凌晨,张亮与冷金保在冷柳梅家住宿时,张亮无故用菜刀将冷金保砍伤,房东冷柳梅在制止过程中亦受伤,随后张亮便不知去向。4月21日,张亮的尸体在离学校不远的松坑水塘被发现,经县公安局尸检,张亮系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为妥善处理此事,在县公安局主持下,修水县石坳乡中学、修水县教委、石坳乡政府、余源村委会等单位及张亮的亲属就张亮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一次性给予张亮亲属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石坳乡中学在支付6000元之后出具了一份4000元的欠条。同日,修水县渣津派出所撤销了此案,撤销案件报告书中撤案理由为“鉴于张亮已畏罪自杀,拟撤销张亮故意杀人(未遂)案”。此后张亮父母认为学校承担责任太轻,经与学校协商未果,遂向江西省修水县法院提起了诉讼,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歧]

   在此案责任划分上,形成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亮系在校寄宿生,理应在本班的寝室住宿,其擅自到校外住宿,违反校规的行为是错误的,张亮伤害冷金保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其犯罪后畏罪自杀行为与学校管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张亮本人及张亮的监护人对此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亮既然是学校的寄宿生,学校就应该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对自己建立的规章制度没有很好落实,致使张亮在校外住宿两个星期,被告竟无人问津,对张亮的死亡应负全部的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张亮死亡的后果双方都存在过失,故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死亡学生张亮系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初三年级的寄宿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学校制定的严禁外出住宿等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的自我约束能力。但张亮却置校规不顾,擅自与同学冷金保离校外出住宿,并在校外住宿时将冷金保砍伤。后张亮去向不明,最终落水窒息而死。对死亡这一后果,张亮本人以及他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张道玉、朱四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对自己制定的有关寄宿生管理规章制度在落实执行上力度不够,对张亮擅自外出住宿近两个星期的情况却毫不知晓,在履行管理职责上也存在一定过失,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张亮死亡后,在修水县公安局主持下,在修水县教委、石坳乡政府、余源村委会的参与下,石坳乡中学与张亮亲属达成了赔偿10000元的协议。鉴于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的赔偿款项与其过错相适应,且原告已实际接受了6000元,故除4000元外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故笔者同意上述最后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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