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动产重复担保受偿谁应优先
——对一起动产抵押登记行政案评析
案情
某信用社和某商业银行均为某酒业公司的债权人。2001年12月12日,酒业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一金额为550万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质物为:配制酒175吨、粮食酒39吨、六粮酒44吨、交剑南春酒54吨、高酯调味酒130吨、江安调味酒2.5吨、综合调味酒40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质物转移给信用社占有控制。2002年1月11日,酒业公司又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一金额为280万元的借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与质押合同所设定的质物系同一财物。同时申请泸县工商局办理动产续期抵押物登记,该局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13日向该酒业公司、商业银行颁发了抵押登记证。
上述质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均是原有多笔借款未还,重新办理的贷新还旧借款合同。其中,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分别由原有的四笔借款合并所构成,抵押物均为此四笔借款办理的登记抵押物。某信用社认为该登记侵犯其优先受偿权,诉求撤销该抵押登记。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与酒业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时,质押物仍处于登记抵押状态,其质权效力仅及于抵押权的余值部分有效。酒业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以新贷还旧贷的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的质权并不当然地扩张到原有的抵押物权范围。被告的登记行为实质并不违法,也未损害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法院作出了维持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某商业银行、某酒业公司颁发抵押物登记证行为的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动产重复担保引发的典型行政诉讼案,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在四川省尚属首例。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特定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但不转移对该财产的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可转让的特定财产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从该动产或权利凭证转让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二者都为约定担保物权,法律地位平等。当抵押权和质权并存于同一财产上时,谁应在先优先受偿的问题,虽然目前仅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79条1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但经登记的抵押权设定时间确定,而质权的设定时间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准,担保人完全可以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因而经登记公示的抵押权公信度应高于质权的公信度。
在本案中,一方面酒业公司与原告签定质押合同时,质押物仍处于酒业公司与商业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的登记抵押之中,原告在他人的抵押物上设定质权,其效力仅及于他人抵押权的余值部分有效;另一方面,酒业公司与商业银行将原有的四笔借款及其抵押物合并为一个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一以新贷还旧贷的抵押借款行为,此行为在形式上为偿还原有四笔借款、建立新的抵押借贷关系的行为,但在实质上是将原有抵押借贷关系展期的行为,酒业公司并没有实际清偿债务,按照《解释》第12条2款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商业银行仍享有抵押权,更何况原告的质权不能当然地扩张到他人原有的抵押权上。再一方面,原告将此按续期借款抵押登记的程序办理,系程序上有瑕疵,从促进诚信交易,保护交易安全角度看,属可原谅的范畴,在实质上并不违法,故法院的判决应为正确。
自1995年《担保法》颁布施行以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动产抵押登记,仅在本案被告处登记的动产抵押债权即达数亿元,其合法性从未受到挑战。本案的受理和审判,反映出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并非完全依法进行,也反映出金融机构存在着不积极追收到期债权,而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规避其目标考核的现象,这隐藏着极大的金融风险,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