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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此案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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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如春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12-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此案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案情:

  蒋某、徐某到被告人李某处,称做假币生意,李某即与被告人孙某联系,孙某找蒋、徐二人询问假币需求数量,并按蒋、徐要求的数量,从本镇汪某(另案)购得假币。孙、李二人带样币到蒋、徐住处,双方谈妥价格,并约定交易时间、地点。被告人孙某、李某在与蒋、徐交易过程中被抓获。从孙某身上搜得假币902张计32050元,从李某身上搜得假币3张计155元。另查明蒋某、徐某系公安局特勤员。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第171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52条、第53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李某犯出售假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评析:

  本案中,蒋某、徐某二人系公安“线人”,以购买假币为诱饵,诱使被告人孙某、李某实施出卖假币行为,最终使孙某、李某被捕获。此侦查手段属诱惑侦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因违背证据搜集合法性原则,带有欺骗性,其合法性受到质疑。但基于打击犯罪需要,尤其是针对毒品、假币等无被害人且隐弊性极强犯罪,诱惑侦查是十分有效的侦查手段,故在特定限度内实施这种手段是被允许的。

  (1)关于本案诱惑侦查合法性的认定。

  首先,蒋、徐二人在实施诱惑侦查中,没有超出诱惑侦查必要限制,这种限制在审判实践中应理解为,诱惑侦查行为,只能通过诱惑使被诱惑人的犯罪意图暴露,或犯罪倾向增强,而不能采取诸如反复诱导,恶意唆使、怂恿、鼓励甚至威胁方法,使本无犯罪倾向的人产生犯意。综观该案,蒋、徐二人与被告人李某仅接触两次,在被告人孙某犯罪意图暴露前甚至未接触,由此可见,蒋、徐二人行为未超过合理限度。

  另一方面,被诱惑对象孙某与李某在主观上有无犯罪意图和犯罪倾向,也是确定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关键,该案中孙某主观犯罪意图是明显的,当其听说有人欲购假币,立即主动联系,着手实施犯罪,即使在其他非侦查诱惑条件下其同样有可能实施该犯罪行为。本案中侦查诱惑仅是使孙某犯罪主观状态暴露或强化,其主观方面符合犯罪构成。本案李某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以积极态度,促成孙某出售假币,其犯罪故意也是明显的。故对二人作出有罪判决。

  (2)关于对诱惑侦查司法审查程序问题

  该案中检察机关可能出于对“线人”保护这一目的,仅对蒋徐二人身份在卷宗中作一说明,也未将二人列为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言,实际上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庭审中,控辩双方没有涉及,也无法涉及,因此说,对诱惑侦查法院究竟采取何种程序进行审查,如何保护被诱惑人抗辩权,都值得在学理和立法上作一探讨,这里不作赘述。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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