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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外贸局行为是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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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浩东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12-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中外贸局行为是否侵权

       案情: 原告香港绿丹兰化妆品公司。 被告扬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第三人扬州市化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992年,香港绿丹兰化妆品公司(下称绿丹兰公司)与扬州谢馥春日用化工厂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扬州馥春—绿丹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化妆品公司)。由于化妆品公司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于2000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由于合资双方一直不能自行清算,扬州谢馥春日用化工厂于2003年4月向扬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称外贸局)申请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外贸局于2003年5月7日作出扬外经贸资[2003]第114号批复,同意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并委托扬州市化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清算委员会的工作。绿丹兰公司认为外贸局的委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化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侵犯了该公司的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外贸局所作的批复。
        审判: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外贸局有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批准对本案所涉的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权限。由于化妆品公司已于2000年12月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且该公司至2003年5月一直未自行进行清算,故外贸局批准对该合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另外贸局依据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扬州谢馥春日用化工厂的申请批准对合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并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且明确了从该合资企业的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相应清算委员会的成员,所以外贸局的批复行为完全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外贸局的批复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绿丹兰公司的起诉没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绿丹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绿丹兰公司承担。
       评析: 该案是涉及中外合资企业清算的新型行政案件,在审理中,主要对外贸局作出的批复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外贸局是否可以批准进行特别清算、外贸局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存有争议。 第一,外贸局作出的批复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批复一般是指上级机关发给下级机关的对某一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对下级机关处理该问题具有约束力。批复通常状况下是一种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本案外贸局所作的批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外贸局的这种行为是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因为其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而清算工作必然会涉及到合资一方、即绿丹兰公司的权益,故外贸局的委托行为则当然也对绿丹兰公司的权益产生影响。由于绿丹兰公司认为外贸局的此种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其当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外贸局是否可以批准进行特别清算。 依照《办法》第3条的规定: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 本案中,由于中、外方投资者的矛盾,致使合资企业被吊销企业执照后二年多内一直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普通清算,故对化妆品公司具有进行特别清算的前提条件。另中方投资者也提出了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申请,又由于外贸局系扬州地区中外合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所以,本案中的外贸局可以依照《办法》的规定,批准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 第三,外贸局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特别清算委员会的组织者应当是企业审批机关或者是其组成部分的有关职能部门,即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相关部门,而化工公司为企业性质,不具有行政职能,因而不能被委托为特别清算委员会的组织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根据《办法》第36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所以外贸局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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