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非法借贷应如何处理
案情:
1995年9月至2000年间,陈某为赚取利息差,以月利率0.6%至3%的高于同期银行存款的利率,向社会吸收不特定109户存款。同时,又以月利率4%将所吸收款项陆续转贷给102人。陈某的行为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行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该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陈某未退清109户的存款,司法机关也未对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的款项进行追缴,现被告人陈某以刑事判决未对其非法吸收以及转贷出去的款项进行处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吸收的存款户也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息。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本案陈某虽已构成犯罪,其非法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考虑当前农村确实存在的非法借贷情况,鉴于本案牵涉人员较多,法院可酌情以个案处理,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被告人陈某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的规定,整顿“金融三乱”问题的原则是“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因此,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据此,本案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解决,成立清理清退小组,对清理清退小组认定的借贷行为,法院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