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适用紧急避险
案情:
王某与庄某是邻居,王某住在庄某房前,庄某在王某的屋后,距离王家房屋地基大约2米的地方有一棵大梧桐树,这棵梧桐树的树枝有很多伸到王某的房屋上面,每逢刮大风,都会有树枝戳得王某房屋上的瓦片啪啪作响,甚至有一些较大的树枝被刮断后落到王某的房屋上。由此,王某十分担心这棵梧桐树会给自己的房屋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多次找庄某协商,要求他将树枝砍去一些,或者干脆将这棵树伐了。而庄某认为这棵树是栽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并没有占王某的土地,要等到树长到足够粗的时候再伐,现在伐太可惜了,而砍树枝也会影响树的生长,所以也不行。为此双方多次产生矛盾。
2001年7月的一天,据天气预报当天有暴风雨,风力达到6—7级,当天午饭后,天空布满了乌云,暴风雨即将来临,王某急忙来到庄家,想要求庄某立即将伸到其家房屋上的树枝砍去,但庄家一个人也没有。王某在情急之下,自己将那棵梧桐树伸到自家屋顶上的树枝全部砍掉。不久,暴风雨来了,将那棵梧桐树剩下的树枝也刮断不少。庄某晚上回来后,就找王某,要求王某赔偿500元钱,王某不同意,后又经村组干部多人调解无效,庄某即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损失500元。
分析:
庄某的梧桐树距离王某的房屋仅仅2米,而树和房屋都是属于不动产,因此双方因庄某的梧桐树威胁王某房屋安全的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具体来说涉及到相邻防险权问题。所谓相邻防险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中,当一方在其使用的土地上挖沟、建筑、植树等,危及相邻另一方的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或者人身安全时,另一方享有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庄某的梧桐树危及到了王某的房屋安全,就是涉及到相邻防险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此,王某有权责令庄某将其梧桐树伸到自己房屋上的树枝砍掉,以消除对自己房屋所构成的威胁。
对于上述问题,在法院的审理中,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于王某是否有权自己动手来消除危险,法院内部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庄某财产权利的侵害。王某明明知道这棵梧桐树是庄某所有的,自己无权砍掉这些树枝,但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砍掉了一些树枝,对此,王某也承认。很显然,王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庄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是侵害庄某财产权的行为,而是合法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暴风雨即将来临,使梧桐树给王某的房屋造成极大的威胁,砍一些树枝来避免较大的损害,显然是属于紧急避险。这种险情的发生,一方面是由受害人庄某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但归根到底是由庄某不及时消除他的梧桐树对王某房屋的危险造成的,因而,王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述以上原因,所以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应适用紧急避险。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