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案情:
2002年8月份,某镇宝德泉村委会研究决定,为解决小学校盖房板扒问题,签协议将木材卖给他人,由镇政府任命的村科技副主任罗某负责此项工作,以砍伐集体的死树为由,向林业站交1500元钱申请办理了138株的采伐许可证。在乡林业站董某的监伐下一天伐树170株。因按协议没有放够,罗某欺骗董某已经请示林业站站长让其监伐,随后在罗某和其他村委会委员的组织下到2003年2月止,分别在宝德泉村公路、水库大沟、猪毛菜沟等地,超量采伐杨树927株,折立木材积132立方米。
分歧意见:
由于罗某没有经过村民合法选举,其行为是否代表村委会是本案争论焦点;且林业站有人在场监伐,出现村委会和罗某是否构成犯罪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在客体上虽然侵犯了林木所有权及森林管理秩序;客观方面实施了无砍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及不按采伐证规定的数量、地点采伐林木的行为;但因为镇林业站始终有人在场监伐,故宝德泉村民委员会及罗某主观故意不明显。罗某的村副主任未经合法程序任命,他即不是宝德泉村民委员会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故宝德泉村民委员会及罗某滥伐林木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该案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上同意第一种意见。但是宝德泉村和罗某对超伐927株树木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董某的不负责任的监伐是玩忽职守行为,不影响本案定罪;罗某的身份是否合法不是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第一种意见认为宝德泉村委会不构成犯罪是适用法律错误。在宝德泉村委会滥伐林木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无异议。笔者认为宝德泉村委会在主体资格上符合我国《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和第346条关于单位犯罪规定;在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
宝德泉村委会成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罗某明知仅办理了138株的砍伐许可证,在一天时间内就已经伐完,又超伐林木927株,对超伐部分是明知的,说明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也是非常明显的;关于林业站有人在场监伐,证据证明不是林业站指派的,而是罗某欺骗了监伐人员,另外监伐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因直接损失没有达到30万元的立案标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能影响本案的定罪。直接责任人员罗某的村副主任职务是否合法不能说明村委会主体不合法,他的职务合法与否不属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以此为根据认为宝德泉村委会不构成犯罪与法无据。
2、否定罗某有罪也没有法律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的组织者、决策人,罗某村主任职务没有经过村民合法选举,不认定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考虑,但是宝德泉村滥伐林木是单位决定的,罗某在此次滥伐林木过程中应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组成人员法律上并没有规定。
在此次滥伐林木过程中罗某接受村委会委托主持这项工作,其行为反映了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罗某滥伐林木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宝德泉村及直接责任人员罗某滥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