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当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
案 情
原告刘代平,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白鹿镇江嘴村六社。
被告刘代奇,男,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白鹿镇江嘴村六社。
原告刘代平与被告刘代奇均系刘世云之亲生儿子,刘世云与刘世发系亲弟兄,刘代平自幼被抱与刘世发作养子。1995年8月刘世云以其名义经申请后获得了在白鹿镇江嘴村六社大丫口占地60m2修建住宅的建设用地手续,后刘世云搭建了简易房屋,并将该房及地坝租与同村社员但茂华。1997年10月刘世云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但茂华在租赁期间为经营所需将该房进行了改建,1998年冬月但茂华因租期已到,遂将该房作价8000元卖与原告,双方签定了协议书。后该商店由原告及养父经营,1999年初因原告外出务工,该商店由原告之生父刘世云接管,同年2月刘世云以其名义将该商店重新租与但茂华,租期三年,租金8000元,双方签定了承包合同,刘世云收取了租金。2001年8月但茂华外出务工,该商店再次由刘世云管理至2002年2月,此后刘世云将该商店交与被告经营。同年4月原告返家后要求被告返还商店遭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搬出商店,并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2000元。另查明,但茂华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审 判
经本院审理认为,因原被告诉争的白鹿镇江嘴村六社大丫口的商店两间的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均系刘世云之名义所办理,但茂华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租期届满后但茂华可与刘世云协商对此进行补偿,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该房的所有权性质,但茂华无权将该房卖与原告。如原告的确出资补偿了但茂华,原告可请求房屋所有权人刘世云返还所支付的款项,但并不能因此而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故原告不具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代平的起诉。
评 析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刘世云所建,刘世云具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原告仅有与但茂华的协议,不能证明其是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请求排除他人对该房的侵害,应适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正因为本案原告不是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亦不是该房的合法管理者、使用者,因此原告才不具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故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有权进行诉讼。这就是说,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请求,就必须先获得诉权,有了诉权,才能产生诉,诉权是诉的基础。而诉权的涵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当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时,可以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二是指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产生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事人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目的都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无法实现,因此民事争议的主体能否以当事人的资格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能否陈述自己的主张,追述自己的诉讼目的,都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诉权,只有民事争议的主体有了诉权,才能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只能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当事人有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主张和请求是否应受到审判保护,则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人民法院对民事争议经过审理,如果查明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或根本就未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法院只能依照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判决其败诉,而不能用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商店的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均系原告之生父刘世云的名义办理的,刘世云才是该商店的合法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但茂华在经营商店期间与刘世云也仅仅是一种租赁关系,但茂华无权处分该商店,而本案的原告刘代平仅凭与但茂华签定的买卖协议即认定自己已享有了该房的所有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不具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即原告尚未取得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属于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用裁定驳回起诉更为恰当。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