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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行为是否为窝藏、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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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玉书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11-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被告行为是否为窝藏、包庇

  案情:

  被告人潘某,男,1969年6月出生。

  被告人施某,男,1969年11月出生。

  被告人潘某与车主伏某、施某(本案被告人)驾驶苏FZ3589正三轮摩托车由南京去启东市,2003年5月28日1时30分左右,由被告人潘某驾车行至S334省道110Km+200m时,因被告人潘某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将在行车道上同向推着摩托车步行的何某撞倒,被害人何某后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施某明知被告人潘某在上述时间、地点肇事,仍驾车帮助其逃逸,并帮助将肇事车辆开至南京送修理部修复,毁灭罪证,企图帮助被告人潘某逃避法律追究。经法医鉴定:何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争议焦点:

  施某的行为是窝藏、包庇还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评析:

  笔者认为施某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理由如下: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窝藏、包庇的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应受刑法处罚的人。

  窝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积极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藏匿,以逃避制裁的行为。帮助其逃匿,是以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方式帮助罪犯隐藏和逃跑、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包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或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加以窝藏、包庇,即为故意。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仍决意实施,并希望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动机。动机可以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两罪的区别:

  1、帮助的对象不同

  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人,包括判决前的犯罪人和判决后的犯罪人。判决前的犯罪人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虽已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执行的,正在审查起诉的尚未判决的等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2、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

  窝藏、包庇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发生在诉讼前,未进入诉讼程序即司法机关尚未立案。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人的行为只能在诉讼过程中。

  本案被告人施某,明知被告人潘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已构成犯罪却帮助潘某逃匿,驾车逃离现场,且将肇事车辆送修理部修复,湮灭罪迹,毁灭罪证,施某的行为开始时发生在潘某犯罪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还未进入诉讼程序。其帮助将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湮来罪迹的行为。故施某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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