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否定为债权让与纠纷
案情:
原告罗春方与被告李跃清系朋友关系,2002年3月15日,李跃清因购买东风货车向罗春方借款3万元,约定当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罗于9月5日找李还款,李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谢天明处有1.5万元货款末收到,愿意将这1.5万元债权让与罗春方去收。并将谢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权文书当场交与罗,罗持该债权文书同李一起到谢天明处收款时,谢天明承认欠李货款1.5万元末付,但要求延期一个月后付给罗。
2002年9月10日起,李跃清外出下落不明,罗到谢天明处主张债权时,谢以“我又没欠你钱,且李跃清又未到场”为由拒付。罗多方打听也不知李的下落,罗到谢处多次收款未果,以李跃清怠于行使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行使李跃清在谢天明处的债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激烈争论,产生了如下两种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春方是代位李跃清行使债权,即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债务人李跃清在谢天明处的货款,虽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但从法律规定而言,购销关系中的货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的,应当及时清偿,即货到付款。因此,李跃清在谢天明处的货款应属于到期债权。另外,李跃清自2002年9月起外出下落不明,应视为对谢天明处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债务人李跃清末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因而末按时偿还债权人罗春方的借款,给罗春方造成了占用资金利息损害。
作为本案来讲,李跃情欠罗春方借款3万元,而李跃清在谢天明处的债权为1.5万元,所以,罗春方向谢天明处主张这1.5万元的债权根本未超出自己的债权范围。因此,本案罗春方向谢天明主张债权,是代位李跃清行使债权,属于代位权纠纷。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罗春方替李跃清向谢天明主张债权是一种债权让与。所谓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的让与制度,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的债权。(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
本案中罗春方是与李跃清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李跃清为与谢天明的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两个债权均为合法存在的合同债权,且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可让与的债权而是可以让与债权。更为重要的是2002年9月5日,罗找李主张债权时,罗与李共同就李在谢处的债权让与达成了合意。并共同通知了债务人谢天明。此时,该债权转让生效。由此看出,李跃清对谢天明处的债权不是怠于行使,而是积极行使了权利,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而更符合债权让与的条件。因此,该案的纠纷属于债权让与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