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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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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启银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10-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

  案情:

  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马某原有过节,马某于2002年10月29日下午纠集多人欲报复刘某,刘某得知情况后,亦纠集一伙人,并准备砍刀一把,欲与之斗殴。当晚十时许,双方在街口相遇,马某带领九人,手持砍刀,叫喊着奔刘某等人而来,刘某等人见状,掉头就跑,马某等人随即追赶,在小巷内,刘某被追上,双方发生打斗。刘某被马某等人砍成重伤,刘某亦将马某中的一人砍成轻伤。后公诉机关以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马某的定罪意见一致,但对被告人刘某应如何处罚,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刘某没有同他人斗殴的意图即犯罪的故意,刘某虽与马某有过节,但未主动上门寻衅,也未向对方发出邀约斗殴,只是在得知对方要来报复后,聚集了一些人,但并不是想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争夺地盘,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而是为了防止他人的不法侵害,作些必要的准备。虽在后来发生打斗,也是一种正当的防卫行为,刘某在本案中是受害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任何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应建议公安机关对其治安处罚。理由是:所谓的聚众斗殴,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甚至造成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聚众”与“斗殴”二者须同时具备,缺一即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刘某与马某有过节,刘某心知肚明,在闻讯马某纠集多人欲对其进行报复时,其积极纠集多人,并准备工具,欲与之斗殴,其斗殴的故意很明显,但在遇到马某一伙后,没有迎上前去与之互殴,而是主动逃离,自动放弃了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要件,因此,不构成本罪。但其行为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有一定的危害性,违反了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建议公安机关对其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理由是,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刘某与马某有矛盾,在得知马某纠集多人要对其报复后,也不甘示弱,全然不顾国家法规和社会公德,积极组织力量,并自己配备了砍刀一把,准备应战,其行为显然不是正当合法的。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刘某实施了斗殴行为。当刘某一伙人与马某一伙人在街头相遇后,刘某见对方人多势重,来势汹汹,因害怕吃亏,未敢主动迎上前去与之械斗,这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体现,只是见情形对自己不利,无奈而逃离,而并非自动放弃打斗。在后来追赶过程中,双方相遇,继而互殴,是前面犯罪行为的延续,而不应认为是另一行为的开始。在互殴过程中刘某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聚众斗殴犯罪中的斗殴行为,认定这种行为系正当防卫是不正确的。再次,行为后果具有严重性。本案两被告人因有矛盾,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公然违反国家法律和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竟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也使双方家庭在财产上、精神上遭受损失,其行为后果是严重的。

  综上三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应予采纳。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邳州市人民法院依据第三种意见,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作者单位: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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