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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此案看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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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耿梅玲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10-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此案看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甲公司职员。

   甲公司内有男、女工宿舍楼各一幢,宿舍区内仅有一个茶水炉,茶水炉与女工宿舍楼之间有一条1米多宽的通道,宿舍区内的人员大多经过这条通道取水,且通道内经常有住宿舍人员的子女在这里骑车追逐玩耍。2002年5月的一天,顾某和同事吴某跑步锻炼回来,各拿一塑料面盆前往该茶水炉打开水准备回宿舍洗澡。顾某放了满满一盆开水后,先行离开茶水炉。由于水太烫,将塑料面盆都烫软掉了,顾某的注意力全都集中在面盆上,只能缓步朝前。在行至这条1米多宽的通道中时,迎面遇到骑车追逐的两小孩李某(8岁,本案被害人)和吕某(9岁)。因顾某疏于观察,避让不及,加之李某车速较快,拐入通道时未能按铃,两人发生相撞,顾某盆内开水泼洒到李某身上,造成李大面积烫伤伴休克。

  李某被烫后,顾某未施任何救助即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伤残程度达9级。案发后,顾某赔偿了李某人民币2000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分歧较大的意见:

  1、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结合到本案,首先,顾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顾某用塑料面盆打好开水后,根据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其注意义务仅限于控制好手中的塑料面盆,不让开水溢出烫伤自己或他人,顾某已小心翼翼地行走,尽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李某突然骑车拐进通道与之相撞。其次,顾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相撞点是在仅1米多宽的通道中,在这个位置上,顾某无法预见到李某会突然骑车拐进,且未能减速按铃,而与端着满满一盆开水的顾某相撞,顾某当时无法避让,以致盆中的开水大部分泼洒到李某身上。顾某主观上无罪过,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顾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首先,顾某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其主观上具有过失。顾某用敞开的容器打一盆开水,行走在1米多宽的通道中,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就要求其应当也能够预见到一旦与人相撞,会发生烫伤他人或自己的损害后果。其次,顾某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正是由于顾某用敞开的容器打开水,违背了其应当遵守的预见义务,行走在仅1米多宽的通道中,才造成了被害人李某骑车拐进两人相撞时其无法避免开水泼洒到李某身上的后果,顾某的行为与李某重伤的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

  (一)过失犯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确定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就在于看顾某是否负有构成过失犯罪所要求的预见能力、预见义务,负有何种预见能力、预见义务,其是否有能力履行预见义务,以及是否完全地履行了其预见义务,只有合理地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够科学地认定顾某的行为性质。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所谓“应当预见”,是指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前提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能力,也负有预见义务。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能力,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把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综合评判。

  由于社会上的人都是各个具体的人,每个人的年龄、生理状况、心理状况、文化水平、职业、生活阅历等都不尽相同,因此,各人所具有的认知能力也是各不相同的,但是认知能力也不是抽象地存在着,而是存在于一定的具体的客观外部环境和条件之中,认定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应该以行为人本人的具体能力、水平以及当时的具体条件来判断,而不是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要求他。

  行为人的预见义务,一般是指法律、法令所规定的或对从事特定职业的人的特殊要求,但是法律因其概括性、抽象性特征,不可能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尽的义务全部完整而明确地规定于条文之中,就义务的本质而言,它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尽可能地谨慎细致地从事,因此预见义务也包括社会日常生活中对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或要求。预见义务是客观的法律义务,任何处于一定情况下的人都应负有相应的预见义务并切实全面地履行这种义务,负有预见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以致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都是违反了法律要求的预见义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预见能力,同时负有预见义务,但其行为仍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

  (二)对顾某行为性质的分析

  综观全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顾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1、顾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预见能力,也负有预见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顾某在甲公司已工作、生活了较长时间,对宿舍区的环境也已比较熟悉,从宿舍区内唯一的茶水炉到其宿舍要途经一个仅1米多宽的通道,这个通道平时来往的人比较多,且经常有住宿职工的子女在这里骑车追逐玩耍,这些情况顾某都是知道的;作为智力健全的一名成年人,其用敞开的容器打着满满一盆开水,行走在行人较多的狭直的公共区域,由于注意力全部集中在开水上,其一旦与人相撞,就很有可能造成烫伤他人或自己的损害后果,这一后果顾某也是清楚的,因此,可以认定顾某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预见能力。顾某虽然已具有了预见损害后果可能发生的能力,但他并未切实全面地履行其预见义务,最终导致了致他人重伤的后果。根据顾某的认知能力,其本应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切实有效地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比如用开水瓶打水、绕道于开阔宽敞的道路行走等等,但其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以致于与李某相撞时,烫伤李某的后果未能避免,因此,顾某主观上具有过失。

  2、本案中不存在《刑法》第16条规定的“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处理意见第一种认为顾某无法预见到李某会突然骑车拐进通道,且未能按铃、减速,笔者认为,其片面地扩大了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的对象。《刑法》第15条规定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并不是绝对具体的,而只是相对具体的。根据人类认知能力的实际状况以及事物发展规律,人类正是在不断地探索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逐渐获得对事物的规律性认识,而不可能一下子掌握它。

  同样的道理,受人类认知水平本身的局限,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对象也不可能是十分明确具体的,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1)行为人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而不要求预见到危害结果的轻重;(2)行为人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而不要求预见发生哪一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如致人重伤、死亡还是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3)并不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发生、以何种方式发生等详细情况。本案中,顾某已经预见到其用塑料面盆端着满满一盆开水可能烫伤他人,法律并不要求他一定预见到烫伤的是个孩子还是大人、被烫伤的人是步行还是骑车,因此,顾某不存在“不能预见”的情况。

  同样,顾某亦不存在“不能抗拒”的情况。根据刑法上必然性与偶然性相统一的原则,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指一行为直接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也包括一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不可避免地产生危害结果,但是由于具体场合下客观存在的特殊条件(包括被害人本身)使得在另一条件下可以避免的结果未能避免。正是由于顾某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全面地履行其预见的义务,才使得被害人李某突然骑车拐进两人相撞时损害后果未能避免地发生了,可以认定顾某用塑料面盆打开水的行为与李某重伤的损害后果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李某在拐进通道时,未能按铃减速,其本身亦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顾某的罪责,但并不影响对顾某的定罪,顾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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