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
案情:
被告人小路驾驶从朋友处借来的小轿车,伪装成出租车,在北京站拉乘刚下火车的孙先生去天桥。途中,小路要求孙先生按已做过手脚的计价器显示的69元,先把钱交了,孙先生嫌多不答应,小路便将车停下,再次命令孙先生交钱被拒绝,于是,小路朝孙先生胸部打了一拳,又给了他一个耳光,无奈,孙先生交给了小路40元钱。此后,小路又用同样手段作案数起。
分歧:
在此案的定性问题上,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小路构成抢劫罪。小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计价器上做手脚,试图收取不合理费用,并在收取费用时没有将乘客拉到目的地,而是中途停了车。在乘客对价钱表示不满拒绝支付后,他又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索要乘客钱财,虽然数额不多,但与正常价格相比已超出两倍以上。因此,可以推断,小路在主观上并不想提供正常的服务,而是具备了抢劫的动机。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事非法营运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小路构成强迫交易罪。小路在从事非法营运期间,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如果有,他完全可以有针对性地挑选有钱人为犯罪对象,而本案的被害人都不具备有钱人的特征。小路若是以提供服务为幌子,以抢劫为真正目的,他完全可以将被害人骗上车后直接行抢,没有必要采用控制计价器开关的方法。他控制计价器开关、未到目的地中途停车等都是他欺客、宰客的表现,但其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没有根据,每次都是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钱收取。由此可以推断出小路的行为还是建立在交易的基础上,只是这种交易行为违背了交易双方公平、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具体是指商品和服务的需求者和提供者。当前,我国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成分复杂,既有国有、集体的,也有私营、个体的,甚至还有一部分“游商”,例如本案中的小路,他没有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具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资格,但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充当了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角色。从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强迫交易罪并没有规定其主体应为特殊主体,也没有要求主体必须具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资格。因此,在本案中,小路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要件。
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而故意实施,同时具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小路假冒出租车司机,并在计价器上做手脚,试图收取不合理费用,并最终采用了暴力、威胁等行为收取了不合理费用,这些行为反映了小路强迫交易的行为是有预谋的,主观上存在故意,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十分明确。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秩序应当是在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则下,买卖双方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但强迫交易的行为人却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这不仅破坏了市场交易公平、诚信的基本准则,而且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追求非法商业利润的行为同时也直接侵犯了交易对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国家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实行的是市场准入制度,小路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假冒出租车司机上路拉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乘客接受其服务并索要高额费用,直接侵犯了交易对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小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规定。
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小路朝受害人孙先生胸部打了一拳,又给了他一个耳光的行为反映出小路在交易行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符合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的规定。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强迫交易行为除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强迫交易数额巨大;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产品;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小路采用同样的手段,多次强迫交易,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笔者认为,小路的行为已构成了强迫交易罪。
最终,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小路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罚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