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人摔伤酒店应担何种责任
案情:
大兴法院近日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严先生是某区教委干部,本是高高兴兴地到大兴参加会议,谁曾想惹场官司还受了损失。
严先生和教委同事到大兴参加会议。入住某酒店的当晚,严先生去酒店一层游泳馆游泳。在去更衣室的通道上,不小心被酒店放置在通道拐角处的一体重秤绊倒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严先生认为,自己入住酒店,就和酒店形成了合同关系。酒店在通道拐角处放置的体重秤,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并导致自己受伤,应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据此,严先生起诉到法院。酒店否认严先生的摔倒受伤与自己有关,却提不出证据加以证明。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酒店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酒店负有保证其提供服务安全性的义务,应追究酒店的侵权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严先生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酒店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酒店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依据严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以何种法律追究酒店的何种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酒店既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又没有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的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学原理,严先生有权选择适用哪一部门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法院应当依据严先生的诉讼请求,选择适用的法律,确定酒店应承担的责任。严先生认为,其和酒店形成了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理由提起了诉讼,可见,严先生选择了追究酒店的违约责任。法院应据此作出判决。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自严先生登记入住酒店时起,严先生就与酒店形成了以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酒店作为提供房客食宿的服务机构,为方便房客测量体重,在其通道拐角处放置体重秤,本无可厚非,但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严先生被体重秤绊倒受伤,说明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严先生应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由于自己的不慎导致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酒店赔偿严先生住院费等各项损失7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