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村民的起诉是否超时效
案情:
1986年2月27日,河南洛阳市宜阳县某村干部发现该村村民曹某私自接看电视,即认为曹某有偷电嫌疑,要将电视搬至村委,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同年3月11日,洛阳市电业局给曹某下达违章用电通知单,要求曹某在3月15日前补交电费1296元,交罚款1296元,共计2592元。3月15日,为兑现罚款,曹某在村村委组织人员到曹某家牵走耕牛两头、拉大立柜、高低柜各一件、大汽油桶两个、架子车二辆、大门一幅、被褥三套。之后,曹某找洛阳市电业局反映情况,电业局遂撤销曹某的处罚,村委也将其中一头耕牛归还曹某,其余财物仍由村委占有,为此,曹某与村干部发生私怨,数次发生矛盾,并多次到县、市、省进行上访。
1998年12月1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按上级要求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处,但未形成一致意见。2003年1月8日,曹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赔偿其财产损失及上访等费用,但未能提出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的证据。
评析:
关于本案村委私自扣押村民曹某财物已构成对曹某财产权的侵犯,审理中均无异议。但对村民曹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则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民曹某没有证据证明,在1986年3月15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1998年12月1日,长达12年时间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不存在时效中断,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曹某虽未能提供其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证据,但其多年来连续不断上访却是众所周知的,对此法官足可以认定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曹某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民曹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村委扣押曹某耕牛、家俱等是对曹某物权的侵犯,该侵权事实一直持续存在,受害人可以随时提出返还物权之请求(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曹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物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其前提是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妨害或将要妨害他人行使所有权。它与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存在的主要区别是:1、过错责任的适用有区别。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了特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如果适用物上请求权,权利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和妨害的情况下,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妨害,则不必证明对方是否有过错。第二,从责任构成要件看,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要件是加害人对所有人财产的损害,而承担物权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则主要是对财产权的妨害。第三,从时效适用上看,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侵权请求权的普通时效为2年,特殊时效为1年。对于物上请求权来说,则很难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因为物上请求权通常适用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所谓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是指这些侵害或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或妨害,就有权利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应受2年或1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侵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且不考虑时效起算的特殊性,则对物权人的保护非常不利。
就本案而言,村民曹某的耕牛、家俱,生产用俱被村委会长期非法占有是不争的事实,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不断的存在,曹某所提起的诉讼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它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从法理上讲这种请求权应不受2年或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在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占有时效的情况下,只要曹某没有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其在任何时间提出对非法占有人的侵权诉讼,都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曹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