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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字体:
【作者】 张萍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9-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案情:

  2001年8月14日,原告王淑玉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武夷花园牡丹园6号楼91单元6层B户楼房一套。2001年9月下旬,原告王淑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武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的设计员刘晓到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空调。2001年10月16日,原告与装饰公司的设计员刘晓、曲春学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公司为原告装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武夷花园第31栋楼91单元6层B户楼房,工程期限45天,自2001年10月18日至2001年12月2日,工程造价34400元,开工前三日付款20700元,工程进度过半付款12100元,工程验收合格付款1600元。合同签订同时,刘晓、曲春学将与合同工程款34400元相对应的工程报价单及施工图纸交与原告。同时,在合同之外刘晓、曲春学又提交原告一份标价为50088元的工程报价单,该工程报价单的主要内容是为原告安装家用中央空调。在该报价单的落款处写明:“材料代购,收款人刘晓、曲春学”。

  2001年10月16日、2001年12月19日、2001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合同先后交付刘晓、曲春学工程款34400元。刘晓、曲春学将工程款交至装饰公司,装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1年10月18日,装饰公司依合同进场施工,2001年12月18日竣工。原告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限为1年。另在施工期间,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了中央空调。原告分别于2001年10月16日、2001年11月14日、2002年1月12日给付刘晓、曲春学装修材料首付款39300元、中期款20000元、尾款13729元,共计73029元,刘晓、曲春学先后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3张。

  2002年4月,刘晓、曲春学离开装饰公司。2002年10月,原告以装饰公司为其安装的中央空调制冷、制热效果较差,达不到使用空调的目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装饰公司为其重新安装中央空调,并对拆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墙面破损负责恢复原状。装饰公司辩称:其只是给原告装修房屋,未给其安装中央空调,给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系其单位设计员刘晓、曲春学的个人行为,其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装饰公司委托刘晓、曲春学代理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工程造价为34400元,该合同系刘晓、曲春学在代理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故装饰公司依法应对刘晓、曲春学代理权限内签订的与合同有关的工程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合同之外,刘晓、曲春学擅自给原告安装中央空调,未经装饰公司授权委托,事后也未经装饰公司追认,刘晓、曲春学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装饰公司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刘晓、曲春学超越代理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刘晓、曲春学自行承担。原告称刘晓、曲春学为其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装饰公司对二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在合同之外,刘晓、曲春学的上述行为系非职务行为,对二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装饰公司重新为其安装中央空调,并对拆装过程中发生的墙面破坏负责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淑玉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装饰公司的设计人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二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二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装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理由是首先刘晓、曲春学系装饰公司设计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刘晓、曲春学作为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虽未约定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但事实上在装饰公司为原告装修房屋之前,装饰公司的设计人员刘晓就带原告到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空调。且在装饰公司为原告装修房屋的同时,由刘晓、曲春学主持,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由此可以认定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从刘晓、曲春学收款情况看,也能够证明刘晓、曲春学有代理权。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及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均是原告分三次交给刘晓、曲春学,至于刘晓、曲春学只将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交付装饰公司,而将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据为己有,则是刘晓、曲春学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没有过错。装饰公司仍应对刘晓、曲春学实施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再有,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装饰公司在为原告装修房屋之前,其设计员刘晓便带原告到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空调。签订装修合同时,刘晓、曲春学提交原告有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工程报价单。装修房屋期间,由刘晓、曲春学主持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合同内外的工程款均交付刘晓、曲春学。综上,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晓、曲春学有代理装饰公司为其安装中央空调的权力,故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二人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首先,在原告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前,原告曾随刘晓到其他公司选购空调,但双方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却未将安装中央空调的内容写进合同中,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之内的工程量刘晓、曲春学有权代理。合同之外工程量刘晓、曲春学无权代理。故应认定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第二,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及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均是原告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分三次给付刘晓、曲春学,但合同内工程款34400元,装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外工程款73029元,刘晓、曲春学却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白条。由此亦可看出合同外的工程量刘晓、曲春学无权代理装饰公司。第三,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一是原告随刘晓选购空调,但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又未约定安装中央空调内容。二是合同签订后,刘晓、曲春学提交原告两份工程报价单,一份合同内工程报价单,一份有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合同外工程报价单。合同外工程报价单落款处写收款人刘晓、曲春学。三是合同内工程款出具装饰公司的收款收据,合同外工程款以个人名义打白条。综上,应认定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二人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1、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无代理权的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条是我国法律对无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个人行为。理由:第一、在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前,装饰公司的设计员刘晓曾带原告到北京市易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购空调,并由刘晓主持订货安装空调。但在刘晓、曲春学作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自愿协商签订装修合同时,却未将安装中央空调这样重要的内容写进合同,对此原告是明确的。第二、合同签订后,刘晓、曲春学当即向原告提交了与所签订的合同相对应的工程报价单及施工设计图纸,原告核查无误。之后,刘晓、曲春学又提交另一份有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工程报价单,在该工程报价单落款处写到:材料代购,收款人刘晓、曲春学。显然安装中央空调内容的工程报价单是合同外刘晓、曲春学的个人行为。第三、对合同内、外刘晓、曲春学的不同行为,原告非但未提出异议,还于当天,向刘晓、曲春学同时交付两笔款,其中合同内首付款20700元,装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外首付款39300元,却由刘晓、曲春学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白条。第四、履行了装修合同所规定的装修义务后,刘晓、曲春学在代理权限内依合同与原告签订工程保修单。而对尚未竣工的安装中央空调工程,刘晓、曲春学却没有代公司承诺工程保修义务。由此,足以说明刘晓、曲春学的代理权限只限订立造价为34400元的房屋装修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设计、代收工程款、签订工程保修单。刘晓、曲春学无权代理装饰公司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据此应认定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个人行为,对二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2、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条是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

  而本案中,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3)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刘晓、曲春学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人的代理权限是签订工程造价是34400元的房屋装修合同并进行施工设计、代收工程款、签订工程保修单。除此,刘晓、曲春学没有获得装饰公司其他任何授权,通过订立装修合同,没有安装空调内容;给付工程款,装饰公司出具合同内工程款收据,合同外工程款刘晓、曲春学却出具了收款白条;履行合同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保修单,确未对合同外的工程予以任何承诺。对于刘晓、曲春学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作为经历了事情全过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理应知道,刘晓、曲春学为其安装中央空调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其仍与刘晓、曲春学实施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刘晓、曲春学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原告要求装饰公司为其重新安装中央空调,并对拆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墙面破损负责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刘晓、曲春学超越代理权又未经装饰公司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对装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刘晓、曲春学个人承担。综上,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淑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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