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1公司应否成为被告
[案情]甲企业向银行贷款,乙为甲提供连带担保。现在,甲未按期归还贷款,于是,银行将甲公司和甲贷款后与其他公司发起设立的子公司甲1、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乙公司、提供担保后与其他企业共同成立的股份制子公司乙1一并告上法庭,其依据为2003年2月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银行认为,作为连带担保责任的乙公司的新设公司乙1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乙1公司认为乙公司不是债务人,只是担保人,只有甲公司、甲1公司、乙公司都还不起债务的时候,才可以追加乙1公司作为被告。(以上引自中法网特约论坛)
[分析]乙1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因为乙1公司是股份制公司,其财产完全独立于乙公司,乙公司只是投资主体,不是乙1公司的母公司,更不是从乙公司分立出去的姊妹公司,乙1公司也不是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乙公司对乙1公司只享有股权。乙公司对乙1公司享有的股权属于乙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乙公司并未因对乙1公司投资入股而造成财产减少。如果乙公司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是,乙公司对乙1公司享有的股权可以直接作为可供执行财产。乙1公司即不用直接作为被告,也无须在甲公司、甲1公司、乙公司都还不起债务的时候,追加为被告。
[点评]公司投资应与公司分立或公司转移财产区分开来。公司投资是将公司资产转化为资本,用于盈利,公司并未因其投资而减少总资产,相反因投资盈利还会增加公司的资产。即便公司因投资不利,使投资难以收回,也只是公司投资理当承担的风险,是正常的经营活动,而非转移财产的行为。公司分立则是将一个公司分成若干个独立的公司各自经营,由一个主体分裂为若干个主体,对分立前的债务分立后的公司应连带承担责任。连带担保,虽不是一种债务,但在债权人到期行使债权是,就转化为债务,分立后的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转移财产,是将公司本身拥有的财产隐匿、变卖、减少的行为,公司这一主体作为担保人时,实际是以公司全部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公司转移财产会害及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