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分配变空文 状告学校被驳回
1996年,吉林省吉林市所辖的市县盐业公司的一纸内部通知, 使18名公司子弟成了吉林市粮食技工学校的委培生。转眼3年过去了, 学生毕业了, 而盐业包分配的承诺却成了空文,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 18名学生向法院提起告诉, 然而, 一、二审都以学生败诉告终。
毕业分配成一纸空文
1996年的四五月份,吉林省吉林市盐业公司向外县的子公司发出通知,公司招收本系统职工子女到吉林市粮食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粮校)学制3年,毕业后在公司系统内部安排工作。吉林省舒兰市卫东街的马小刚听到此信息后,报考了粮校。3年的学习时间很快就过去了。1999年7月, 马小刚等18人毕业后,学校发放了毕业证和派遣证,回家等着公司给安排工作。可左等右等工作的事一点眉目也没有。盐业公司以种种理由就是不给马小刚等18人安排工作,家长们在多次走访无果的情况下,只好把希望寄托在法院。
2002年,马小刚等18名学生作为原告将吉林市盐业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赔偿马小刚等18人每人学杂费7,000.00元(以票据为准每人共花学杂费5,900.00元),误工费9,900.00元。同时, 法院为查清事实, 将粮校的主管单位吉林市粮食局列为第三人, 也让其参加到诉讼中来。
诉讼被驳
2002年12月13日,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驳回原告马小刚等18人所提出要求被告吉林市盐业公司赔偿学杂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0元,原告18人每人各承担690.00元。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双方争执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合同当事人,盐业公司是否违约,以及此案是否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也就是说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庭审中,原告所提供是盐业公司与学校签订的委托培养技工学生合同书,而非盐业公司与原告18人签订的协议书,所以作为本案的原告18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派遣证均未派到盐业公司处报到,劳动部门所开的证明也是不当的,另外吉林省盐业公司下发文件属于政府行为,盐业公司未安置毕业学生是不可抗力,不能把责任归属于盐业公司身上,同时随着市场经济形式的变化,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分配也发生了历史性变化,这种变化是国家政府行为,是不能预见也是不能抗拒的,而且此案件不是民事法律所能解决的问题。所以原告18人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接到一审判决后,马小刚等9人不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合议庭评议,当庭对以上四份证据认证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上四份证据均为一审开庭后取得,应认定为新发现的新证据,但根据直接言辞原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上述四位证人无法定事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属补强性证据,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
2003年3月底,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马小刚等9人送达了终审判决书。法院驳回了马小刚等9人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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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法院为何没有支持学生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盐业公司与学校之间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于1996年4月23日签订的委托培养技工学生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首先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本案的一、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书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为补强性证据,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但在一审中,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合同复印件予以确认,并且证明被上诉人盐业公司持有与之相同的合同书原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对妨碍举证的推定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被上诉人盐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合同书原本,因此应推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盐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签订。被上诉人盐业公司曾向上诉人马小刚等18人发出要约引诱,并委托学校对其进行了职业培训。当上述18人学成毕业,取得了相应的资格预与被上诉人盐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遭到了被上诉人盐业公司的拒绝,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签订,但双方之间存在签约意向,并进行了接触,且上诉人为此进行了三年的职业培训,付出了金钱、时间和精力方面的代价。
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何种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其未能与被上诉人盐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是合同前的信赖利益上的损失而非违约损失。被上诉人盐业公司曾向上诉人等18人发出要约引诱,即上诉人在接受由其委托的学校的职业技能培训后,可与之订立劳动合同,该要约引诱足以使上诉人产生一定的信赖,使其在付出时间、金钱和精力并接受培训合格后,向被上诉人盐业公司发出要约。但被上诉人盐业公司拒绝承诺。上诉人基此向被上诉人盐业公司要求赔偿,应针对其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请求权。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从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2、一方违背其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欲与被上诉人盐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而不得,是为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上诉人盐业公司发出要约引诱后,上诉人向其发出要约预与其定立劳动合同遭到拒绝,是为其违背了其所负有的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盐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接受了受被上诉人委托的学校的职业技能培训,付出了时间、金钱和精力,是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故此被上诉人盐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但以上的论述只限于对普通合同关系的调整,针对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未见相应的判例,故此不能判令被上诉人盐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外,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它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共同构成债的体系,也就是说,缔约过失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盐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亦不能判令被上诉人盐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盐业公司与学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享有由于被上诉人盐业公司未履行安置上诉人就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上诉人不享有被上诉人盐业公司与学校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盐业公司未履行安置上诉人就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权。通过分析被上诉人盐业公司与学校于1996年4月23号签订的委托培养技工学生合同书的合同条款,可以发现双方负有如下的合同义务:委托方被上诉人盐业公司负有与学校培养的合格毕业生(18名委培生)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学校负有招收学员并培训之,且为其发放派遣证等义务。但该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关于安置上诉人就业的权利义务部分其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其于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为要约引诱。即希望第三人在成就该合同的条件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向其发出要约,要求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在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并合格后向被上诉人盐业公司发出订立劳动合同的要约遭其拒绝,故而上诉人只能向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请求,该损失存在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盐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而非存在于被上诉人盐业公司与学校订立的委托合同中。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盐业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应否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盐业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盐业公司与学校间的委托合同不享有请求权,前文已予论证在此不再赘述;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盐业公司履行的义务是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盐业公司拒绝与之签约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的规定,本院不能判令被上诉人盐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强制缔约仅存在与通信、供水、电、热等公益性合同关系中,劳动合同关系中尚不存在强制缔约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了该项诉讼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原则,本院对此亦不应予以审理。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是不能支持。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上诉人在距毕业分配已三年时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8月1日作出的吉市劳仲字(2001)117号劳动争议裁定书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法官于耀2002年6月12日的情况说明可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曾就此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