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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交通管理驾车撞车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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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远山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7-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不服交通管理驾车撞车定何罪

  被告人嵇某,男,38岁,住泗阳县运输公司宿舍。

   2002年8月31日上午,当被告人嵇某经营的苏N03397号中巴车行驶至泗阳县来安乡境内的陈大园加油站附近的徐淮公路段时,嵇某因驾车超载(核载29人,实载61人)被泗阳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获。当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处理时,被告人嵇某拒不服从处理,并说“要撞车,将事情搞大”。在车内尚有三十余名乘客的情况下,被告人嵇某驾驶该车突然向其前方的一辆红旗轿车撞去,致使该红旗轿车和交通稽查车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坐在交通稽查车内的一名稽查队员头部受伤。

  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争议:关于本案定性,有这样几种意见:

  ⑴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⑵故意伤害罪;⑶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并罚;⑷妨害公务罪;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前四种定性,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侵犯客体不符。本案应以发生的特定场所及当时周围环境因素,来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侵犯的客体。本案先是被告人嵇某驾车严重超载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获,他对处理不服。前面的这一行为是在公共交通要道发生的,时间是在上午,正是过往行人、车辆密集的时候,为后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大了程度,也明确了危害的性质为非特定性。被告人对管理不服产生愤怒情绪,想通过采取危险行为报复管理者,这可以通过他的语言“要撞车,将事情搞大”反映出来。被告人并非想伤害某个特定的人或损害某个特定的财产,故不能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更不能两者并罚。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本案中的执行交通运输管理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范围,不能定妨害公务罪。本案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二、该案犯罪构成分析。

  1、 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也包括不特定多数公私财产安全。被告人嵇某驾车超载,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拒不服从处理,采取驾车撞车的危险方法,使自己所驾驶的中巴车内乘客、被撞的红旗轿车及车内人员、公路上来往的车辆、人员等处于危险中。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2、 客观上,被告人嵇某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在公路要道驾车撞车的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刑法114条至139条明文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有毒有害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等。但被告人所使用的在公路要道上有来往行人及车辆的情况下,驾车撞车的行为,具有和上述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

  3、被告人嵇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嵇某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4、主观方面,被告人嵇某具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嵇某不服交通运输管理,说“要撞车,将事情搞大”,说明其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将要实施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胁,对于被撞的轿车及车内人员受伤,具有希望造成损害、伤亡的直接故意,对于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中的乘客及过往车辆、行人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嵇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 本案是既遂还是未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以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害,有这样的危险状态存在,即构成本罪既遂,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危险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已实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属实害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量刑。因而嵇某驾车撞车造成的损失及后果,仅是量刑的依据,不影响本案犯罪既遂的成立。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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