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签订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案情:
某建设单位(下称甲方)欲建某工程项目,遂于1998年4月与自称是某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经甲方代表同意,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决算。1999年1月甲乙双方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赶工费及工程返修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1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赶工费问题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民事行为能力。乙方认为:1999年9月该建设公司申请成立了该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2000年3月又申请变更为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且该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乙方于1994年至1997年在西安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审理结果: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乙方与甲方签订仲裁条款时,尚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无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裁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条款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不存在上述第1、3种情况。但其是否符合第2种情形呢?笔者认为,民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概念约定俗成地限定在“自然人”上,对于其他民事主体不能适用。本案中,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其所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是:1.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的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自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分支机构亦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包括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法律拟制人格,从而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本案中该建设公司于1994年和1997年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乙方以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这种授权行为能否产生法律追溯力呢?笔者认为亦不能。因为,首先该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只是公司内部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该内部授权行为不具备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效力。即使授权人在事后仍追认乙方行为,亦不使之生效,因为一项有效的追认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追认行为或授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合法主体,即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追认或授权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否则不发生法律规定的追认的效力。此外,由于乙方在签订及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时,尚未注册成立,更不具有合法的承包工程资格,其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当属违法经营行为。所以说,该建设公司及事后依法设立的西安公司均无权通过授权或追认行为使乙方对外实施的违法民事行为合法化。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因此法院裁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