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怀疑被举报而殴打、捆绑他人,并强制扣押三千元,迫使他人为自己销案——
被告是绑架?妨害作证还是非法拘禁
案情? 曾海平被举报在山东济南等地盗窃、诈骗,1999年6月受到瑞金市公安局传讯,其怀疑是钟美昌举报。2000年11月21日,钟美昌到其妻舅陈春水家做客被曾海平发现,曾海平邀集邻居多人到陈春水家,要求钟美昌到公安局说清楚,钟美昌不肯去。中午1点左右,曾海平扯住钟美昌的皮带将他拉到自己家中,让陈春水押3000元作担保,陈春水不愿意担保。下午5点钟左右,因陈春水讲借不到钱,曾海平便殴打钟美昌,并将钟美昌的双手反绑捆住,捆在屋后的一棵树上。陈春水在请村支书出面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于晚上8点左右,借到3000元钱给曾海平后,曾海平才给被害人松绑,并逼迫钟美昌以说谎人的名义立下字据,强迫钟美昌到公安机关作证,还说等钟美昌去公安局讲清楚后,钱再退给他。案发后第八天,曾海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将赃款3000元退给钟美昌。经法医鉴定,钟美昌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另经查明,公安机关因接到举报对其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在本案案发前已经解除,举报人也不是钟美昌。
判决?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海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海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对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如何定性,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非法拘禁是指以拘禁或者以其它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本案中,被告人曾海平因怀疑被害人举报了自已,为了证明自已所谓“清白”,对被害人采取了捆绑、关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行为,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至于被告人曾海平扣押了3000元现金,由于被告人是在众目睽睽之下索取,并反复说明会退回,其扣押3000元的目的不是占有,而是通过扣押3000元,迫使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去为自已销案,对被告人扣押被害人3000元现金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扣押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曾海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钟美昌,并索取得赎金3000元。被告人虽说明销案后钱会退还给被害人,但这仅是实现其勒索财物目的的借口而已。因为被告人是在光天化日之下作案,且在村民聚居的村子之内,被告人找借口是为了减少作案阻力,以蒙骗当地村民及被害人亲属。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至于事后是否退还赎金这仅是被告人对赃款如何处分的问题,与本案定性无关。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是,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唆使或者其它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用唆使、胁迫或其它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被告人曾海平作为公民有接受公安机关传唤的法定义务,因怀疑被害人举报了他,为了迫使被害人到公安机关“作证”,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是要被害人到公安机关证明自己的“清白”,从而逃避公安机关的传唤和追究,并对被害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打骂、捆绑以及扣押现金等一系列违法行为,强迫被害人到公安机关“作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公安机关侦查权、调查权的行使,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