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如下:第一,张某与肉联厂的口头协议实际上包含3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形成3重法律关系:张某将两头牛交由肉联厂宰杀,张某给付肉联厂宰杀费7元的约定,是承揽合同;肉联厂以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净得牛肉,是买卖合同;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联厂,是赠与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提供给肉联厂加工的活牛其所有权属于张某,由活牛分解而成的牛肉、牛头、牛皮、牛下水包括牛黄在内等,作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其所有权当然也属于张某。肉联厂通过宰杀工艺流程完成工作成果后,依承揽合同的性质,有义务向张某交付该工作成果。由于该合同具有复合性质,即承揽合同的加工方同时又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以及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而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同时也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因此,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成果后,并未将工作成果向加工方为现实交付,而是依简易交付方式即由已经先行占有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标的物的买受人同时也是受赠人直接取得占有,完成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约定履行的交付。这一过程掩盖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内容,即承揽方(肉联厂)应当承担交付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法律义务,本案纠纷也由此形成。
第二,牛黄的法律属性,在本案中是引起争议的一个焦点。
笔者认为,牛黄虽是牛体病变所形成,但系由牛体所孳生,是没有疑义的。将牛黄理解为牛的天然孳息,是符合天然孳息的法律含义的。一种观点认为,牛黄是牛患上特定的疾病因胆汁分泌凝结而成,具有偶然性,且不能与牛自然分离, 所以不是天然孳息。但实际上,因病变发生生理病理性反应,从胆汁中分泌出牛黄,这恰好证明牛黄是按照一定的自然规律从牛身上产生,符合天然孳息的基本特征;至于分离过程是自然地与原物分离,还是因人工分离,依民法原理,均非所问。我国法律承认孳息物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的原物主义原则,故牛黄在从牛身上分离出来以后,应归牛的主人张某所有。本案中牛黄的分离是从宰杀生牛过程中实现的;牛黄分离出来以后,原物已不存在,而变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但这并不妨碍牛黄为牛的孳息物的法律性质,正如果树被砍倒以后,果实仍然是果树的孳息物一样。将牛黄视为牛下水的孳息是不正确的,因为孤立的牛下水并不会孳生出牛黄。牛黄也不是牛身上的隐藏物,隐藏物自始独立于所隐藏之物,而牛黄是由牛的胆汁分泌而成,在被分离出来之前,其本身是牛体的一部分,正如骈拇枝指、附赘悬疣是人体的一部分一样。牛黄本身已存在于活牛体内,不是宰杀工艺加工添附的产物,故将其视为添附物也是不正确的。第三,基于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牛黄无论是作为牛的孳息物,还是作为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应属张某,张某有权对自己所有之物进行处分,与肉联厂订立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处分净牛肉、牛头、牛皮、牛下水,是其行使所有权处分权能的体现。2.上述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中,不包括处分牛黄的内容。对自己所有之物未作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意味着张某当然保有其对牛黄的所有权。3.肉联厂完成承揽工作以后,对张某交由其宰杀的生牛的孳息物即牛黄,有义务交给原物的物主;另一方面,向张某交付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本身就是肉联厂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肉联厂未履行此项义务,将牛黄据为己由,构成非法占有。4.肉联厂将牛黄出售,系非法占有之后的无权处分行为。据此,张某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如第三人系善意取得,张某亦有权要求肉联厂返还代偿价款或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将本案作为不当得利之诉或因重大误解提起的合同撤销之诉,对本案合同性质的分析均不全面,也不利于保护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权。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返还财产或其代偿价款之诉,衡诸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其诉讼渠道较为妥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