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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为食品安全维权“护航保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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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三聚氰胺、双汇瘦肉精、河南南阳毒韭菜、染色馒头、塑化剂……随着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的频频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焦点。除了感慨于社会道德缺失及呼吁有效各方监管,我们亦应增强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在此,《食品安全法》为我们提供有效法律武器,为食品安全维权“护航保驾”:

    ※确立十倍金额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在我国,第一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虽惩罚性赔偿制度极大调动了广大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但对消费者的激励功能仍存局限,为进一步提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与补偿功能,《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继承基础上予以创新。

    维权提示:首先,依据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针对消费者的食品方面纠纷,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该法没有规定的,则可适用《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其次,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再以欺诈为前提。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欺诈”内涵理解的争议一直存在,而《食品安全法》抛弃了“欺诈”概念,规定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相应损害的,消费者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第2款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同时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补偿性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也可包括精神损失。

    ※增设个人虚假代言连带责任

    法条解析:《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经济发展,虚假广告不断增多,遏制虚假广告行为的民众呼声愈来愈高。虽《广告法》第38条规定了虚假代言团体或组织的连带责任,但对于自然人虚假代言的连带责任一直未予以明确,而现实中也无法完全排除名人、明星虚假代言现象的存在。为填补法律漏洞、遏制自然人特别是明星的虚假代言现象,《食品安全法》第55条增设了虚假代言自然人对受害消费者的连带责任。

    维权提示:名人、明星等虚假代言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必须明确以下几点:一、代言人实施的须为虚假代言行为。《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广告的内容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若广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则不能要求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消费者须遭受实际损害,不论受损权益是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必须实际发生;三、损害结果是因消费者取信虚假代言行为所致,如消费者在没有通过阅览、听取等方式知悉虚假代言行为的情形下购买的食品,即使发生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虚假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四、食品消费者依法行使受害赔偿请求权时,即使虚假代言人与广告主、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存在内部责任分担协议,但不具有对外效力,即虚假代言人仍应就损害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确保民事赔偿优先受偿

    法条解析:《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情形下坚持“私权优先”的原则在我国立法中多有体现,不仅《刑法》第36条和《公司法》第215条有所体现,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亦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私权优先”的原则对于食品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也具有现实必要性。

   维权提示:在食品安全维权中,食品消费者可能会遇到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在既对其权利进行侵害又被行政部门处以缴纳罚款、罚金等行政处罚的情形,此时消费者向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权利时,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多以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罚金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故食品消费者可依《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行政部门缴纳罚款、罚金。

    ※明确、强化经营场所提供方连带责任

    法条解析:《食品安全法》第52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对于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对展销会尚未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未满以及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的法律责任一直未予以规范。实际上,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与入场食品经营者既存在契约关系,也存在某种程度的自律监管关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有准入前的审查资质、准入后的检查、违法报告等监管义务,故对它们的相关法律责任亦应予以明确。

    维权提示:在食品安全维权中,我们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无论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还是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多数消费者遭受的群体性损害还是单独消费者遭受的个体性损害,均需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9条之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第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对本市场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于其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监管义务,若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则可免除其连带责任。第三、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监管义务的连带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民事责任之间并不互斥,即使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履行了法定监管义务,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仍可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如遇展销会并未结束或者柜台租赁尚未期满,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也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而拒绝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52条提出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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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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