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一: 2009年6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某装修公司从个体工商户张某处购买了价值92 740元的电器开关,并向其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当天的转帐支票。同年6月30日,张某拿着该支票到银行取钱,却被银行告知出票公司帐户内资金不足,其所持支票系空头支票而遭退票拒付。手持支票却拿不到自己应得的钱款,张某非常生气,他几次与该装修公司联系希望对方重新给自己签发一张有效支票或是用现金向自己支付,该公司虽口头答应张某的要求却一直拖延未予办理。2010年1月,无奈的张某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该装修公司告到了房山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向自己支付票面金额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回放二:2009年12月15日,原告北京某彩钢厂与客户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进行业务结算,自该公司处收到了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系由有第三方北京某商贸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出票,原告公司于12月15日当天持该支票到银行兑现时,亦被银行以出票公司帐户内资金不足,其所持支票系空头支票为由退票拒付,2010年1月,原告北京市某彩钢厂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出票方北京某商贸公司诉至房山法院,结果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两起案件的案情基本相同,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结果呢?在收到空头支票后,当事人又该如何正确维护自身权益呢?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民二庭卢涛法官结合该庭近几年审理的票据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讲解。
2009年,房山法院商事审判庭受理此类案件14件,相比于2008年的8件增长了75%。在该类案件中,原告方往往一味地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强调自己的票据权利,而忽视了诸如票据权利期间等重要的法律问题,致使自身的合法权益未能及时得到维护,甚至是扩大了维权所付出的代价,而在该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未获得支持的案件占到21%。
回头再来看前面提到的两个案例,在案例一的庭审中,被告装修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应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其票据权利已消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卢涛法官解释说,在该案中被告公司向张某交付的支票在支票的签发、取得和记载事项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基于该票据对出票人也确实享有过相应的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权利,应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所涉支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原告却于2010年1月起诉被告,也就是说,已超过六个月的支票权利行使的法定期限,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所以原告以票据追索权为由要求被告兑付支票金额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而案例二中的原告,虽然没有与第三方北京某商贸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但其合法持有该公司签章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在支票的签发、取得和记载事项等方面亦均符合法律规定,则原告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且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维权请求,因此获得了法律的支持。纪庭长同时指出,案例一中的张某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被告装修公司的违约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发现自己持有的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从银行获得兑现的情况下,应及时与给付支票的一方或是支票的出票人联系,如果经索要,对方拒不付款,应注意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步骤如下:
一、从支票签发日起算的六个月内是支票权利的主张期限,在这段期间内,持票人可直接拿着支票行使追索权起诉要求获得相当于票面价值的金额,若持票人支票的取得并无违法事由,此时便可直接得到法律支持。但是要注意,如果在此类诉讼中包含诸如利息、滞纳金等请求时,将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如果已过了第一步中所指明的六个月期限,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此时,持票人若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就必须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民事行为来起诉——比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等等,与前述票据追索权诉讼相比,除了诉讼的案由有区别外,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也明显加重——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和对方存在何种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譬如自己为其提供了何种服务或多少货物,双方对价款的约定,对方尚欠自己多少款项等等,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胜诉,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总之,当事人若遇有收到空头支票的情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期限内要以不同的案由提起诉讼,并根据案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才能及时、准确地得到法律的支持。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