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亲子鉴定”尚缺乏法律层面依据
目前,虽我国婚姻法多次修订,但至今仍未确立亲子确认及否认这一亲属法上的重要制度。我国其他法律对于“亲子诉讼及亲子鉴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最高法院在1987年6月15日曾作出过《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对于亲子鉴定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可以说是唯一的依据,但因该内容比较原则,对具体的情况及如何处理没有作进一步阐明,其缺乏严谨的司法操作性。而司法不能拒绝裁判,人民法院必须对实践中这些纠纷作出处理,法官只能依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及法理上理论审理这类案件,结果造成各地运用司法鉴定审理此类案件的结果可能大相径庭,严重的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而在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其民法典中的亲属法部分,通常都规定有完整的婚生子女的否认、亲子关确认及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并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对亲子鉴定的启动条件、目的限制、鉴定机构、结论认定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当然,最高法院已经注意到该问题对司法的重要性,对于婚生子女否认与非婚生子女确认的问题,已在最近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有所体现。
★“亲子鉴定”启动有特定条件及目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启动“亲子鉴定”程序,须由法院审查其启动的条件及目的,即其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或不违背孩子个人意愿的前提下才可能在程序上启动;其二,必须是基于合法且必要的目的下申请鉴定才可能在实体上满足条件。通常情况下,“亲子鉴定”程序发生在监护纠纷、离婚(及离婚过错)纠纷、抚养纠纷、探视权纠纷、抚养费纠纷、继承纠纷、附条件赠与纠纷、新生儿身份确认等具有身份属性的纠纷中,其他纠纷通常不涉及“亲子鉴定”问题,否则,“亲子鉴定”程序可能被别有用心的当事人用于破坏他人家庭团结、生活精神安宁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具而被滥用,因此,“亲子鉴定”程序并非由当事人申请后当然启动的。然而,我国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亲子鉴定”没有法律的明文禁止,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可以直接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亲子鉴定”。而在亲属法比较完善的法国,“亲子鉴定”程序启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人不能委托启动,亲子鉴定只能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而且必须遵守生命伦理法上的严格规范。第二,限于确定亲子关系之诉或异议之诉以及诉请求抚养费用时使用。第三,当事人向申请鉴定的,须提出具有重大表征的证据。第四,亲子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仅限于数个研究中心,而且仅限于受认可或登录于鉴定人名册之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受刑事制裁。
★“亲子鉴定”不具有人身强制性,但须承担举证妨碍后果
因“亲子鉴定”不是普通的物证鉴定,而是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特殊鉴定类型,通常需要从人身提取血缘及其他体液等进行鉴定,需要被鉴定人的配合方能完成,在民事案件中,对于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当事人有配合鉴定的义务。但是,如果当事人拒绝配合,法院也不得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鉴定,对方当事人有相当证据证明亲子关系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纵观大陆法系及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协助鉴定义务及拒绝配合鉴定的制裁方面均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协助鉴定的一般义务,只有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拒绝鉴定。而 “正当理由”仅限于(1)有害当事人的健康;(2)无助于血统的证明;(3)鉴定有违反子女最佳利益等情况才免责。否则,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鉴定的,可以直接予以制裁,即是物理上直接强制被鉴定人鉴定,这属德国的立法,当然世界上绝大部分发达国家都是以间接制裁为结果的。主要包括罚款、拘留等。一般情况下,间接制裁优先于直接制裁予以适用。
★“亲子鉴定”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优先
“亲子关系”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纠缠于“孩子是谁的”,往往忽略了鉴定本身对未成年子女产生的影响,其实,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是最大的,尤其是在中国这样的历史传统和世俗文化所营造的伦理氛围中,非婚生的孩子往往被当作“野种”或“私生子”遗落在社会的边缘,对孩子的隐私及名誉损害严重,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会权衡纠纷解决与未成年子女保护的利益作出判断,对于有一定意思能力的孩子还需听取孩子的意愿,而且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应当优先于亲子关系诉讼解决的问题本身。许多国家也都在亲子法中明确了对未成年权益的保障。如美国亲子法的基本原则是以“子女最佳利益”为中心,若知道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作为证据资料。相反,若不愿知道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则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再如,法国亲属法规定,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此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以确保未成年人能在稳定的环境下健康成长。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