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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月饼,不能仅关注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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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金秋九月,一年一度的中秋佳节即将来临。月饼等食品已经走上货架,成为馈赠亲友的礼品,一些老字号的食品成为超市内的热销品。随着月饼过度包装的热潮退去,假冒伪劣食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又浮出水面。看似相仿的包装,可能实际生产者毫不相干,消费者在选购时可能一不小心就选错了产品,不仅令人尴尬,也会对食品的质量和安全问题产生疑问。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应尽量去正规场所购买,除了关注食品的外包装整洁、良好的状态,还应当关注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如果未标注这些信息尽量不要购买。

    ◆月饼盒上突出使用他人商标

    案例:原被告均是历史悠久的老店,被告系原告前身设立的一个分店。企业改制以后,两家公司各自都独立了,但是二者名称中的字号仍然是一样的。原告公司将此字号申请为注册商标,而被告注册了另外一个商标。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直到2003年,媒体在报道时未对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和企业进行区分,造成原告销售的月饼被大量退货。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称被告的月饼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商标,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礼道歉;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的历史渊源、合作关系,并考虑到被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营业执照上没有写明注册资金),遂将被告所隶属的某商场追加为第二被告,组织双方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双方一致达成和解。

    法官提示: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但即使这样,商标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地的重要作用也不可忽视。未经许可,不得将他人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和相类似的产品上,否则会构成侵权。另外,商品的外包装是企业经过长期的市场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标志性的标识,如果在同类产品上进行仿制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月饼属于食品类商品,消费者在选购时,易从商品的外包装上进行区分,而包装上的商标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是企业在市场上占据有利地位的重要竞争筹码。部分企业为了在销售月饼时,为了能够搭便车,有意或无意地将产品的外包装,包括颜色、花纹、图案等做得比较接近和相似,消费者如不留心就会买错月饼。购买月饼首先应当查看月饼的商标,其次还应当查看月饼的生产厂家名称、地址,外在的包装只是产品的一个装饰,不一定能够代表产品的品质。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要看具体的商标及使用情况

    案例:2002年,甲公司获得国家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在核定的第30类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主要类别是咖啡、巧克力、方便面、饼干。乙公司通过继受取得了自己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商品,包括饼干、蛋糕、糕点、面包等。乙公司生产的月饼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甲公司商标的文字当作产品种类名称,使用在其月饼包装盒上。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月饼,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礼道歉。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所拥有的商标属于有独立含义的文字,乙公司在使用时突出使用了乙公司自己的商标,仅用小字来表示月饼的种类,并未将甲公司的商标文字当作商标来突出使用,且乙公司生产的月饼知名度较高,而甲公司并不生产月饼,无固定消费者。最后,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商标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并通过使用或宣传得到市场的认可,进而不断提高企业和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商标是企业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所经营积累的一种代表商誉和品质的标志。本案中,甲公司虽然拥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但是并未将其付诸相关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曾产生过实际消费者,并且在案发前也未实际使用,导致其显著性较弱。而且由于构成甲公司商标的词语属于通用词汇,本身具有独立的含义,不可禁止他人非商标性的一般使用。乙公司生产的月饼属于知名产品,不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也无必要使用甲公司的商标来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因此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通常而言,文字商标如属于通用词汇,是不能禁止他人非商标性的一般使用的,除非这种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即商标的知名度非常高,对于通用词汇的使用已经使得这种通用词汇具有“第二含义”,而其原有的固定含义已经被削弱了。如“苹果”这个通用的词语,如果在电子类产品上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导致产品的混淆和误认。

    ◆销售侵权食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可免责

    案例:原告是一家老字号的食品生产企业,通过注册获得了一款图案为狮形的注册商标,曾获得了“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称号。原告发现被告长期经营销售一款假冒酱油产品,该产品上使用了涉案狮形商标。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表示,有一天其回店的时候,看到案外人孙某拉了一面包车的货,在路边给别人卸货,被告超市正好没货了,于是便问孙某是哪里的,孙某说是房山的,被告认为孙某是原告在房山的代理商,就让孙某给被告卸了点酱油,被告就从孙某处进了一次货。孙某有没有经营资质,被告当时没有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应予赔偿。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法官提示: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旨在督促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履行商标审查义务,并使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经营者免于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表示,该公司在未查验资质的情形下,从路边停车的不明身份提供者处购进涉案酱油,显然未尽与其经营者身份相适应的合理审查义务。而且假冒酱油与正品酱油在包装、材质、颜色、图案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结合被告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的事实和假冒酱油与正品酱油包装上的差异,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对销售假冒酱油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或应知,。被告公司不符合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衡量一个销售商是否尽到商标审查的注意义务,应当从渠道、价格、商品本身上来衡量。如果从正规渠道进货,而且价格适中,商品不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销售商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另外,在个别案例中,特别是对于一些大型的销售商而言,销售商还负有举证证明曾查验过相关的商标许可、销售许可等文件的义务,否则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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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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