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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中的利害冲突与法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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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在工作当中,被锋利的打印纸的边缘划伤是常有的事,你跟同事也许会唏嘘说:“我这算不算工伤啊”,玩笑过后,风清云淡,一切照旧,相信不会有人因为这点小事而大动干戈,寻求公权力的救济。但是,如果不是割破手指这样的小事,而是因遭受意外而致残、致死这样的大事,相信就很难“一笑而过”了。

    由于关涉各方重大利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工伤往往看法不一,寻至负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讨说法”,尽管法律对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的范围等做出了规定,但法律抽象的规定永远都将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现实状况“一网打尽”,再加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对抗性,就呈现出一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胶着状态,劳动保障部门的结论很难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信服,不服的一方索性将工伤认定机关告上法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因为公权力的介入就演变为他们任何一方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

    近年来,随着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有关工伤认定的行政争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寻求解决。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法官面对的是一张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趋利避害本性驱使下编织的“迷雾”,其间的利害关系错综复杂,以下就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工伤认定中的利害关系。

    李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在午间乘坐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外出期间,遭遇车祸身亡。李某的儿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申请认定李某的死亡构成工伤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最终认定李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你来我往,唇枪舌剑。单位认为李某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主要两点:一是李某发生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非因工外出;二是李某的死亡是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是乘坐单位职工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外出为单位雇车回单位干活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这则案例是现实中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中的一个缩影,通过个案可以管窥此类争议中的利害冲突与选择。

            用人单位:片面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社会责任意识淡漠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各种事故和意外时有发生,“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活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单位员工应当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私营企业风险意识不强,片面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给职工交纳工伤保险或者只给部分职工交纳工伤保险。是否交纳工伤保险就决定了用人单位在员工发生伤亡后的态度。在已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通常会积极主动地申请工伤认定,以期通过工伤保险的渠道化解风险。在没有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一些私营企业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利用自己在证据和资源方面的优势,千方百计地“创造条件”阻碍工伤认定,如伪造虚假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进而否认与伤亡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以逃避责任。将法律规定的排除适用工伤认定的情形作为自己的“免责金牌”,百般狡辩抵赖,社会责任意识极其淡薄,在一些私营企业身上流淌的只有“利润的血液”,而看不到丝毫 “道德的血液”。

    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无话语权,在证据的掌握和法律资源的享有方面处于劣势。

    如果用人单位都能自觉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由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争议就会大幅下降。但现实中,很多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农民工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享受什么样的福利待遇一问三不知,更不会主动地要求用人单位交纳各种保险费用。即使他们想到了,用人单位也不会给他们平等谈话的机会,要保险就走人,你们不干,自然有别人干。因此,就造成很多私营企业的劳动者不享有工伤保险的现象。

    在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后,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利用其掌握大量证据的优势,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甚至伪造证据。而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以及死亡劳动者的家属在搜集证据方面本来就处于劣势,很多证据都因掌握在单位手中而无法获取,只能将希望投向跟伤亡职工一起工作的单位员工。但知情的员工在单位的威逼利诱下,出于自保的心理,往往守口如瓶,甚至在单位的唆使下提供伪证,致使伤亡的劳动者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遭受不利的后果,对于身心已经遭受摧残的劳动者来说,同事的冷漠甚至推波助澜无疑是雪上加霜。

               工伤认定机关:穿梭游走于法律的羁束与裁量之间

    法律的适用是一门艺术,奥妙就在于法律时而很阳刚时而有很阴柔,执法者必须拿捏得当,否则会违背法律善良与公正的初衷。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有的规定的很严格,劳动部门在执行时没有丝毫裁量空间,如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规定,容不得有一时延误。小胡在某机箱厂车间上班工作时,因轧离合失控,导致右手受伤。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小胡和单位均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只能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有时法律则赋予了执法机关较大的裁量空间,如法律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的规定,这些不确定的词赋予工伤认定机关较大裁量空间的同时,又成为纷争的“多发地带”,最终需要法院来判断是非曲直。小张是用人单位的门卫,由于债主与厂长发生纠纷,在厂门口,小张首先出言不逊,结果被债主殴打造成伤害,小张的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是否为工伤,各方看法不一,由此引发纠纷。

    除此之外,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也是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产生的根源。如《工伤保险条例》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作为法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如果职工在上下班时间或因工外出期间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而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和当事人对此看法不一,产生纠纷。

    面对各种因素织就的网,法官如何拨开层层迷雾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呢?

                          保护弱势群体,关注百姓民生

    工伤认定事关弱势群体尤其是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的保护,司法应当为这些弱势群体提供救济,输送正义。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当自觉地将正义的天平向弱势群体倾斜,将弱势群体保护原则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重要价值尺度。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要从案件背景、劳工双方的现实处境等角度,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筛选、甄别,使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在法律适用方面,对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要从宽适用,对法律规定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要从严掌握。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应当向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倾斜。

    此外,由于工伤认定案件关涉民生,且此类行政争议的实质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之争,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协调处理的力度,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使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及时得到安抚,维护社会和谐。

                            把握社情民意,注重调查研究

    作为人民法官,在深入实践应充分把握国情、社情、民意的基础上,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运用法官特有的思维判断是非曲直,还原事实真相。如在一起案件中,用人单位提供了单位的工作时间证明,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不是在工作时间。但法官并没有听信用人单位的片面之辞,而是深入工地进行了实际的走访调查。通过调查发现,工地上实行的是包工,多干多得,根本没有固定的作息时间,用人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

                           司法行政互动,统一裁量尺度

    法院对工伤认定行为的审查是对劳动保障部门也已考虑成熟的行政行为二次判断与考量。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赋予了工伤认定部门较大的裁量空间,其所做出的结论蕴含着工伤认定部门的价值判断和选择。这就需要法院在工伤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加强与工伤认定部门的交流,了解工伤认定部门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和把握的尺度,并在遵循合法性审查和弱势群体保护原则的前提下,维护和支持合法合理的工伤认定行为,校正违法失当的工伤认定。

                           拓展审判职能,加强宣传教育

    针对此类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法官还要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积极拓展审判社会职能,如定期深入工伤事故高发地和有关涉案单位,以典型个案为宣传切入点,加强对工伤认定、劳动者权益保护以及行政诉讼等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在个案的审理中,就案说法,强化对用工方尤其是私营企业主的风险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教育,促使其关注民生,注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个案审判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用人单位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杜绝或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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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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