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空置房屋是否应当交纳暖气费
案例:业主张先生存在多处住房,一处集中供暖的房产常年空置,供暖季结束后,供暖公司将张先生告上法庭所要供暖费,但是业主张先生认为自己并未居住该房屋,没有享受供暖公司的服务,没有享有权利,也不存在支付供暖费的义务,但是法院审理后裁决,依然要求张先生支付相应供暖费。
有的房子长期空置,房主感到供暖是供暖方的单方行为,自己并未享受供暖服务,付费不合理。而有的人又希望取暖就像使用水电一样,什么时候想用就用,不用就关掉,可以自己控制,对于目前这种个人不能控制的取暖方式和计费方式有意见。但是法院认为,集中供暖的空置房屋应当交纳供暖费。原因如下:第一、我市的老居民楼的集中供暖管道大多是单管串联式的,用户在享受同质的供热服务时被牢牢捆在一起。供热部门没有技术条件对居民办理用热或停热手续;第二、供暖服务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服务,带有公用服务性质,只要收缴的取暖费达到一定比例,即使还有欠款也要供热,而且现有的供暖设施决定了必须每户保证供热,才能达到整体供热效果良好和不加大供热成本的目标,如果一个楼里的少数居民“停止供暖”,相邻房屋就要受一定影响。一旦大面积停止供暖,必然增加供暖公司的运营成本,影响供暖质量;第三、这一问题受限于现有的集中供暖、按面积计费的方式。按分户计量的标准安装了分户供热系统是以后的趋势,满足一定条件就可以采取分户计量的方式,按每户的实际用热量收取供暖费用。
二、蹭暖一族的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案例:业主李先生居住的新建小区,该小区均为业主用壁挂炉自行采暖。冬季来临,李先生发现自己居住的房屋左邻右舍都将房屋改为“地采暖”,自己无需过多使用壁挂炉,决定将壁挂炉停止使用,而改为使用电暖器,借助邻居地暖的温度传导和少量用电采暖,节省了部分供暖费用。
依靠楼上楼下“余热”的取暖方式成为蹭暖,对于“蹭暖族”,应当主要在自采暖住户改造地暖后产生。因为热会产生传导,因此如果某一住户自己不采取主动的采暖措施,与他相邻的楼上楼下、左右邻居的热能都会向不采暖的房间延伸,自采暖住户要达到合适的温度,必须采取加大功率等方式才能得到保障。可以说,“蹭暖族”实际上是借用邻居的采暖行为来占小便宜。“蹭暖一族”的行为虽然并不违法,却有悖道德情理。业主的公共道德意识提高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如果业主在自采暖过程中都不贪图“小便宜”,这样一来广大自采暖住宅的平均能耗自然减少,形成良性循环。如大家都打算搭别人的采暖的“顺车”,谁也不愿意适用燃气自采暖的话,整个楼内的业主冬季自采暖的质量只能越来越差,其实是业主搬石头砸自己的脚。
三、欠缴供暖费有无诉讼时效问题
案例:王先生居住集中供暖的房屋四年并未交过供暖费,供暖公司将其诉至法院,法庭之上王先生认为供暖公司主张4年的供暖费,其中2年的供暖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该部分权利,只同意支付两年的供暖费。经审理后,人民法院判令王先生交纳4年供暖费,对此王先生不理解。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我国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其实,供暖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继续履行性,供暖合同中供暖公司与采暖的业主权利不尽平衡。而且由于实际采暖人众多、居住分散,供暖公司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而且采暖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的影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对供暖合同适用诉讼时效不宜过苛,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供暖公司在持续的主张权利。
四、供暖温度不达标如何取证
案例:郭先生居住集中供暖的房屋,供暖公司起诉索要供暖费,郭先生认为房屋冬季温度过低,并不符合法定温度标准。并将自行测温的记录提交法院,但是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令其依然按国家标准支付供暖费。
业主在冬季采暖中由于房屋楼层朝向、管道设施老化、暖气散热性能、楼宇距供暖锅炉距离等原因,室温会有所差别,但是个别业主房屋不能达到法定温度标准,应当在供暖季来临后,与当地供暖办进行联系,业主、供暖办、供暖公司三方进行现场测温,以确定室温是否达标。如室温不能达标,视具体情况应对业主承担的供暖费进行酌减。
最后,对于集中供暖分户计量政策问题,我国的供暖制度改革一直在进行,集中供暖的分户计量是大的趋势,但是这一改革涉及区域经济发展程度、供暖技术、节能减排、用热计量办法、价格收费机制、供暖系统大规模改造等等问题,更重要的是供暖是一项每年都必须按时进行的工作,涉及到百姓的切身利益,牵一发而动全身,这一制度变革的难度可想而知,理应实行渐进式的改革,改革过程中分户计量政策受限于上述问题,这也是这一制度迟迟不能出台实施的原因。但是应当相信,随着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技术的不断进步,分户供暖终有一天会变成现实。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