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保险合同签订形式的问题。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都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保险合同上显示的保险人却复杂多样,造成了诉讼主体的不确定性。很多保险合同显示的保险人是总公司,且合同上加盖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实际上签订合同、收取保险费、保险理赔以及纠纷的处理都由分公司具体操作。另外,同一个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有的加盖分公司合同章,有的则加盖分公司公章,管理上较为混乱。对此,丰台法院建议保险公司:统一以分公司名义或者统一以总公司名义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统一规范合同签章事项,既便于公司内部管理,又有利于确定诉讼主体、案件管辖等事宜。
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问题。保险合同条款中对纠纷解决方式往往采用列举的方式,一般不对具体管辖机构做出明确约定。这导致诉讼发生后,经常发生管辖权争议。丰台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主体明确的基础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管辖权相关条款内容,与其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
三、关于合同规范用语问题。合同是约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文字载体,但是目前保险合同条款中含有很多模糊、容易产生歧义的用语。一旦发生诉讼,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一般会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很多保险公司常在合同中加入指南类的文字,其中不严谨的文字表达甚至与合同条款本身存在矛盾,而投保人一般认为合同中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属于合同条款,容易产生纠纷。丰台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尽量避免在保险合同中使用表达模糊、容易产生歧义的用语,并排除与合同条款本身无关的内容。
四、关于保险公司的送达以及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直接影响保险公司责任的发生时间,对于出险后的理赔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但在实践中,填写保单、收取保费、送达保险合同三者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这经常成为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很多告知义务,其告知方式的选择,直接影响告知的效果,尤其对于合同条款、续交保费等关系合同效力的问题,更应当采取适当的告知和送达方式。丰台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及时更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息,采取专人送达、专邮送达等方式,统一规范送达和告知方式,积极做好工作记录,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五、关于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问题。保险行业长期使用推销的模式进行产品销售,推销人员与公司间往往缺乏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造成很多销售人员不规范销售、无权代理销售的现象,容易引发诉讼纠纷。而人身保险的理赔人员大部分是学习医学专业的人员,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理赔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做法较容易引起投保人、受益人的不满从而引发纠纷。丰台法院建议保险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规范与保险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加强法律培训力度,提高理赔人员素质,尽量在诉讼之前化解纠纷。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