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利用其在通州区机动车检测场任检测员的便利条件,盗窃在该检测场验车的某公司的小型汽车内的加油卡一张,内存人民币9000余元;同年3月25日至27日间,被告人胡某通过加油员周某将油卡内人民币3000余元予以兑现;被告人胡某经被告人周某介绍认识马某某后,通过马某某将加油卡中兑现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周某从胡某、马某某处获得非法利益;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马某某分别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周某后被查获,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马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胡某、马某某之间居间介绍并从中获利,致使胡某通过马某某兑现非法所得,故其应当对马某某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未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三、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周某是否对被告人马某某为被告人胡某兑现加油卡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不应当对马某某兑现行为承担责任。理由是,周某只是介绍胡某与马某某之间认识,马某某在将加油卡中所剩余额兑现后直接交付胡某,周某并未参与,故周某不应当对马某某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应当对马某某的兑现行为承担责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关于“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参照2007 年 5 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六种对盗抢的机动车的掩饰、隐瞒行为来理解,其中第一种即是:“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介绍买卖也称居间买卖或斡旋买卖,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正是通过周某才认识马某某,并通过马某某进行兑现行为,周某的居中买卖行为应属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针对马某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周某的居中介绍行为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对马某某所参与的销赃6000元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周某应对马某某的兑现行为负责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具备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且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需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居间介绍型犯罪在我国刑法的部分罪名中也有所涉及,其中一种是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如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另一种则构成独立的罪名,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介绍贿赂罪。根据居间介绍犯罪时居间人所起的作用,居间人可能构成教唆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在共同犯罪中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起次要作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周某介绍马某某销赃,与马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对胡某与马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不可或缺的,实质上起到了教唆和帮助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周某的居间介绍行为与马某的销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周某应当对马某的兑现行为承担责任。
3、从获利行为考虑,周某应对马某某的兑现行为负责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民事理论为基点,所谓居间行为,可以理解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因此,通过居间活动而获得报酬或获利是构成居间行为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周某通过居间介绍胡某与马某之间的交易而获取了一定利益,因此,周某的行为明显构成居间行为,即使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可根据居间介绍型犯罪的理论予以理解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