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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的妇女应否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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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原告徐某系被告延庆县永宁镇某村村民。1987年,原告徐某与该村村民吴某登记结婚。结婚后,徐某即将户口迁入该村,并在该村购得房屋一处居住。村委会也按规定分给其承包地。2004年徐某与吴某离婚,并于2006年3月27日单独列户,后迁往其他地方暂住,但户口、承包地、房屋等均一直保留在该村,且每年的孕检都有参加,离婚后也曾缴纳2004、2005年的公粮。自2007年开始,村委会每年向本村村民发放米面油等福利物品。对于物品如何分配,村委会每年都会在发放前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均决定:“离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非本集体成员,不享受本村的任何福利待遇”。据此,村委会连续三年未对徐某发放福利物品,原告徐某与被告村委会经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1月诉至法院,主张其属太平街村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要求被告村委会对其发放三年来的福利物品。

    被告村委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村民代表会议的相关决定,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不享有相关福利待遇,应属村民自治范畴。所以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虽属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属于自治范畴的事项,但在做出决定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原告徐某自1987年将户口迁入太平街村,成为太平街村村民,2005年离婚后虽暂住他处,但户口并未迁出,仍属该村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村委会对徐某不予发放福利物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这一决定属违法决定,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村民委员会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原告徐某的待遇方案。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二、评析意见

    对于该案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徐某系该村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村民会议对徐某所做的“非本集体成员,不享受本村的任何福利待遇”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要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问题首先应当确认成员资格,但关于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配时,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属不平等主体关系,应当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决定的效力认定及法院的受理权限问题。

    1、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

    村民是否享有福利待遇,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其是否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对于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现行法律并未做出相关规定,理论界则存在不同看法:一是采用单一标准,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二是采用复合标准,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加以判断;三是采用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事实标准,即村民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笔者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拥有本集体的户籍。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户籍为前提,即在公安机关存在户籍登记,只有事先拥有了本集体的户口,才有具备本集体村民资格的可能。户籍的取得存在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方式,后者可基于婚姻、收养等而取得。2、与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成员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获得的财产性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即属于此。基于户口而取得村民身份的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管理关系,并因此获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及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享有并不是无条件的,因为“无义务的权利,也无权利的义务”,成员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集体负担成员应尽的义务,二者不可或缺。本案中徐某与吴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该村,成为该村村民,属于典型的加入取得,基于此其获得了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尽管徐某与吴某于2005年离婚,但户口并未迁出且单独列户,村民资格并未丧失,所以其仍属该村村民。虽然原告徐某迁往他地暂住,但这种居住具有临时性,其承包地、房屋仍保留在该村,该村依然为其固定的生产、生活保障地。且这种暂住行为对其履行义务并未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本案中徐某每年都准时参加孕检,离婚后也曾缴纳过农业税,尽了成员对集体组织应尽的义务。被告村委会不能只要求其履行成员义务,而剥夺其成员权利。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对原告徐某成员资格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徐某应当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2、决定的效力认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有权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有关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向村民发放福利关涉所有村民的切身利益,属典型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委会有权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具体分配方案,但村民会议所做的决定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其应当遵循平等原则,并受相关法律的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就规定: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的福利物品,属该村村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具体财产权利,只要村民对集体尽了应尽的义务,即可平等享有该项权利,村民会议不得侵犯。本案中,村民会议却籍口“离婚不在村住”而对原告徐某的福利享有权予以剥夺,这是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精神的违背,因为该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该决定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另《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原告徐某可向法院提出撤销决定的请求。

    3、法院的权限范围

    村民会议决定村民福利分配问题属村民自治范围,该权力由宪法所赋予,法院能否受理这一案件以及以何种类型受理目前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无权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类案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属平等主体间的普通民事纠纷。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徐某没有获得与其他村民同样的福利待遇,是村委会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其有权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至于侵害妇女权益案件的具体性质,我们可从责任规定方面加以推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但这里我们依然难觅到直接关乎村民福利分配问题规定的踪迹,且该类纠纷会涉及村委会这一特殊主体,以致理论界争论不断,实践中也是处理各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了《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答复中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形式上看,本案中的村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村委会之间是不平等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但实际上村委会不过是其他村民的代表人,纠纷的实质主体乃原告徐某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村委会代表村民行使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仍将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以二者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据此,该案应属民事调整范围。

    至于本案应如何判决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当直接判决被告村委会给付具体福利;另一种则认为,指定村委会另行决议。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当村委会的决议侵犯到村民的合法权益时,法院有权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村民会议的决定。但鉴于村委会乃自治组织,村民待遇的分配问题又属其自治权范围,只有村民会议有权决定具体分配方案,法院无权直接加以干涉。所以本案中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被告村委会的原决定,指定其在规定时间范围内重新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原告徐某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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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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