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年初,某公司上市后,公司股价一路走高。即使在经过几次大比例送股后,1999年其股价最高时仍达到了60元。2001年9月,该公司发布公告称正接受证监会调查,此后查明其自1997年上市至2001年8月间伪造业绩,买卖公司内部职工股用于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在虚假陈述案曝光后,该公司股价急转直下,并因造假事件戴上了ST帽子。2003年1月,公司前董事长等人因造假案被刑事判决。与此同时,因虚假陈述案而受损的股民也踏上了维权索赔的漫漫长路。
2007年7月,在法院的主持下,来自全国60多家律师事务所的100多名律师和该公司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以6.39元/股计算该公司的股价,用该公司股份折算现金赔偿该公司所有适格原告的所有损失,赔偿标的高达3亿多元。
2011年3月,该公司公告,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案已经全部结案。至此,从2003年2月8日首批股民起诉该公司开始,这场涉及近7000位股民、历时8年多的股民维权案终于画上了圆满句号。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新法规引发的诉讼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2003年以前,投资者对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还没有要求民事赔偿的渠道,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也是不受理的。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其第一条明确规定:“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者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该规定打开了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大门,深受虚假陈述之害的投资者于2003年2月开始了诉讼维权之路。
(二)诉讼程序并不复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对于发行期间的损失,如果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者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证券交易阶段发生的损失主要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以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等。
该规定正式实施后,凡牵涉到虚假陈述案的中小股东索赔获胜概率都得到了大大提高,而且操作起来较为简便。
(三)及时诉讼是关键
根据法律规定,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3、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作为投资者,必须在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届满前起诉,否则将错失依法维权的难得机会。
(四)获取信息很重要
投资者的起诉有一定的前置条件,就是行为人因虚假陈述行为而被行政处罚,或行为人因有罪已被法院做出生效刑事判决。但是部分构成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在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处罚后,故意不及时披露信息,让投资者很容易错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依法维权的良好机会。
证券民事赔偿维权案件属于较为特别的案件,大部分案件的发起人是律师,律师通过媒体等渠道将维权信息告知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公开途径获得信息后与律师联系、沟通,最终决定是否参与维权。面对这种情况,投资者要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获取维权信息,而监管部门应当构建一个相对统一的投资者维权信息发布平台,并对其进行宣传,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
(五)虚假陈述的认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如果投资者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投资者如果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或者其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