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天津市某铁线厂(以下简称铁线厂)拖欠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52万元货款,甲法院判决给付。物资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向甲法院申请执行。甲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向铁线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同时冻结了铁线厂在银行的存款38万元;并于2010年3月22日将38万元划拨到甲法院的账户。2010年3月25日铁线厂的管理人向甲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他们已于2010年3月16日在乙法院申请破产,乙法院已经受理;请求甲法院将38万元中止执行,待铁线厂破产案件宣告后,再行处理。
二.分歧
本案是中止执行还是将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甲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当中止执行。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1)项,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本案乙法院已经受理了铁线厂的破产申请,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款应当发还申请执行人。理由是被划拨到甲法院账户的38万元已经不属于保全措施范围。该38万元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三、 评议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些保全措施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可分为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查询、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和控制,是有时间性的,是有期限的,是暂时性的控制措施。财产最终的归属是不确定的,有待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拍卖、变卖是对被执行人财产形式上的处分;财产最终的归属也是不确定的,有待于买受人是否履行了给付;买卖的行为最终可能不能实现。
以上的保全措施在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而使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划拨是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即时的处分,划拨措施时间很短,一旦完结,财产的所有权立即转移为申请人所有。除非出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对已被划拨的财产,责令被执行人返还。
铁线厂拖欠物资公司52万元货款,其中被甲法院划拨的38万元,应当发还申请执行人。铁线厂尚欠物资公司的14万元货款,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中止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