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李某
一、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谭某、张某(两人为夫妻关系)和门头沟区某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谭某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从张某处购买房屋;购房款82万元;2009年11月10日前给付首付款34万元,余额以贷款方式支付;张某、李某在房地产公司通知或贷款审批完毕5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和李某于收到全部购房款后180日内办理房屋交验手续。谭某按照约定交付了首付款。现张某、李某以谭某违反11月30日前付清全款的口头约定为由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审理中,张某、李某和谭某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协商期间的录音资料,录音谈话中,谭某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口头约定。
经法院审理后判决:1、张某、李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谭某办理贷款手续,所需费用由谭某负担。2、谭某于房地产公司通知贷款审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根据贷款审批结果一次性给付张某、李某购房款余额四十八万元中未获审批贷款的部分。3、张某、李某、房地产公司于房地产公司通知贷款审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谭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谭某,所需费用由谭某负担。4、张某、李某于收到全部购房款共计八十二万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腾出房屋,交付谭某,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张某、李某拒绝接收谭某所给付的四十八万元购房款,使得谭某要求其交付、腾退房屋的权益无法实现。谭某据此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法院将其向张某、李某支付的48万元提存。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李某认为自己放弃接收房款,不应该成为被执行人,而且,由此产生的执行费也不能由自己承担。经过做调解工作,双方达成和解,该案执行完毕。
三、意见分析
本案的争议关键在于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适格性,即负有相互履行义务的一方权利人,放弃权利是否能够被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执行立案后,执行费是按行为计算收取,还是按拒收房款数额计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单纯从给付与接收这层权利义务关系上讲,谭某作为给付房款的债务人,无法强制要求权利人接收购房款,而应是由张某、李某申请执行要求谭某给付房款。因为从法理上分析,权利的本质在于处分的自由性,权利人可以自由放弃自己的权利,放弃接收房款权利的张某、李某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作为给付金钱义务的谭某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李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本案整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上分析,该案双方当事人负有相互给付义务,一方权利的行使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张某、李某作为双务合同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方,其拒绝接对方履行的行为足以阻却对方权益的实现,在其拒绝接收房款的情况下,将阻止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接收房屋权利的实现。因此,作为给付金钱的义务人谭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时,根据我国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对于放弃接收房款所产生的执行费问题,如果以申请人谭某要求提存的48万元计算,将产生7000元执行费;如果以对方拒收房款的行为计算则只产生50元执行费。对于权利人张某、李某未按时接收房款,属于放弃权利的行为,不应让其承担7000元的执行费,而是以行为类计算收取。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谭某可以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也是民事主体所要遵从的准则。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唯有在谭某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后,其方能要求张某、李某交付、腾退房屋。在张某、李某没有明确放弃其接收购房款之权利的情况下,其拒绝接收购房款的行为足以使谭某的权利无从实现,其实质在逃避、拖延自己所要履行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先履行一方所给付的购房款,其实质在于滥用权利,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
第二,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相互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权利的行使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否则,一方拒绝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且行使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足以阻却对方权益的实现,即谭某因未给付房款而无法接收张某、李某的房屋。
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讲,民事诉讼法仅是规定了生效判决、裁判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并未将先履行义务一方排除在申请强制执行主体之外,也未排除同时享有权利和负有后履行义务两项内容的一方成为被执行人。
最后,本案是一种先交钱、后交货的双务合同履行纠纷。张某、李某拒绝接收购房款的实质在于逃避其履行交付、腾退房屋的义务。在张某、李某变相、间接拒绝履行其义务时,谭某可得向公证机关申请将购房款提存;在谭某没有向公证机关提存的情况下,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亦无不可,本案执行只需将四十八万购房款提存即可。
目前,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