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刚大学毕业的小东与一家影视中心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小东在影视中心接受3个月的培训,培训期结束后,若经考核合格,影视中心将留用小东在本单位就业,小东须向影视中心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培训学费6000元。
小东在签完协议后即向影视中心交纳了6000元培训费用,开始了他在影视中心的“培训期”。培训初期,影视中心负责人为小东进行了初步的业务指导,让小东学习并尝试参与公司的业务工作,渐渐地,小东已经能够熟练地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并与影视中心的其他员工一起承担了大量的公司业务。
2009年12月培训期结束,影视中心并未通知小东考核是否合格,也未与小东签订劳动合同。小东一如既往地在影视中心又工作了三个月,影视中心仍旧拒绝支付小东报酬。2010年3月,小东一怒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培训协议无效,影视中心退回其培训费用6000元,并支付6个月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二、培训协议”是否有效?
小东在诉讼中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影视中心要求小东缴纳6000元培训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培训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
法院认为,小东与影视中心在培训期间内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而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故收取培训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小东与影视中心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三、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建立?
法院认为,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期届满,小东仍然在影视中心工作,故应视为此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影视中心未依法与小东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其报酬,故应当向小东支付3个月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小东工资标准的确定,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四、法官提示:劳动者的权益如何保护?
在日益加剧的就业压力下,越来越多的大学生与小东一样选择签订“培训协议”以争取就业机会,然而这种“曲线救国”的方式往往无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签订此类合同时劳动者需与用人单位就培训费用、培训期间、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充分协商,并要求将培训考核合格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合同条款之一,同时尽可能争取对建立劳动关系后的薪资标准、工作岗位等予以确定。用人单位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培训义务,并在培训考核合格后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