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王某于深夜潜入李宅,伺机盗窃,李某听的动静后起床并将王某堵在屋内,王某为逃离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遂与李某发生打斗,其间,与李某一起居住的李父亦惊醒起床,前来帮助李某擒王某,见儿子被王某卡住脖子,即将窒息,于是李父就操起身边的菜刀对准王某就是一刀,王某伤势严重死亡。
分歧:
对于李父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父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王某入室盗窃在先,且被李某发现后准备逃逸,并掏出匕首与李某扭打在一起,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而对此法律规定是构成特殊正当防卫,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父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为过失致人死亡。因为李父针对王某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程度,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王某死亡的故意,其只要对其防卫过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转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该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该条的目的条件。本案中,王某在盗窃中北李某发现,为了逃避李某的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与李某扭打在一起,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
其次,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李父作为合法的权益人,针对王某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符合这一法律规定。另外,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虽然,李父在防卫的过程中造成王某死亡,但因为王某的盗窃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此种属于暴力性犯罪,所以李父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李父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