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李某系夫妻,2002年3月夫妻二人购买了属于自己的房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2006年李某因经营一家饭店向某信用社贷款7万元,到期不能清偿,李某要求续贷,信用社要求其提供抵押担保。李某便用其妻王某的房产证进行了抵押。贷款到期后,李某不能清偿,信用社向区法院起诉,请求李某偿还贷款本息,以房产相抵。被告王某、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李某二被告进行了口头答辩。王某称,信用社并未见过贷款申请人,未见过申请人的授权,李某所持有的房产证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其允许和同意后进行的抵押合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属无效合同。
信用社辩称:抵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是王某与李某签字盖章,信用社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可以代替申请人办理,李某的行为按《合同法》规定属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李某辩称,到信用社贷款系其亲自办理的,王某的房产证、身份证系其在王不知道的时候拿走的,贷款抵押也是瞒着王办理的,责任由其全部承担,与王没有任何关系,并要求分期分批还贷。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其妻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证及身份证偷出。让食堂服务员杨某冒名顶替其妻子王某。二人到信用社重新办理了7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需要王某本人签字的地方,都是杨某的字。整个贷款抵押过程,王某根本未到信用社和房产部门办理任何手续。
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不是申请人所签,而是王某冒名代签,足以证明李某擅自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应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信用社在其办理贷款手续时,未严格审查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又未到现场勘验,违反了贷款程序,应负审查不严的责任。申请人王某对其所有的房产证及身份证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故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部分无效,借款主合同部分有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某偿还信用社借款7万元及利息;(三)撤销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案件受理费油李某承担。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第一,须行为人无代理权;第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第三,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第四,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人应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抵押合同书和贷款合同书中申请人王某的签名既非王某本人所签,也非王某丈夫李某所签,已查明是杨某所签,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杨某的冒名顶替行为只是一种欺诈行为,况且杨某是在李某的指使授意下才冒名顶替的,同样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因为杨某与王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可形成表见代理的特殊关系,杨某既不是王某的丈夫,也不是其直系亲属,所以第三人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杨某有代理权,不存在使其确信杨某享有代理权的事由。而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贷款人,在与被告李某、王某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有义务按照有关贷款的手续进行严格审查,仅凭李某提交的房产证及王某的身份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辩称李某的代理为表见代理的理由,因王某的签名是表见代理关系范围之外的人冒名顶替,而且被告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其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王某的部分无效。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