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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伤害罪还是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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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被告人王超,男,26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

    1 案情

    2009年9月11日,王超与妻子到秦皇岛火车站送妻哥李宝中(在逃),乘坐开往齐齐哈尔的1051次旅客列车,准备返回黑龙江省的原籍,在车厢门口处,因人多拥挤相互碰撞,王超等人与送亲友的夏金强父子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且愈打愈激烈,夏金强检起石块击打王超等人,王超随手掏出携带的水果刀,威胁道;“再打我捅死你”,夏金强冲到其跟前道:“你捅”,王超迟疑间,李宝中突然从其手中夺过水果刀,捅进了夏金强的腹部。夏金强之子跑过来抱住其父赶紧送往医院救治。夏金强的其他亲友跑过来要抓李宝中,王超从李宝中手中接过水果刀,吓退了众人,并催促李宝中乘上列车,逃离了秦皇岛,后自己也逃离车站,把水果刀抛弃到马路隔离带的草丛里。夏金强因肝破裂,鉴定为重伤。

    2009年9月16日,王超在河北省遵化市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为掩盖事实真相,供述自己是凶手。

    检察机关认为,王超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向法院提起

公诉。

    2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超在明知是李宝中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冒充犯罪人,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的执行活动,已构成包庇罪。法院依照刑法第310条之规定,以包庇罪判处王超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其没有上诉。

    3 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超的行为是构成伤害罪的共犯还是包庇罪?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超的行为构成伤害罪的共犯,理由是:从故意犯的心理构成看,事发前已形成伤害夏金强的共同故意,王超是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双方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掏出水果刀可能发生伤害对方的危害结果,但仍然为之,使被害人陷于遭受伤害的危险之中,并威胁对方说:“再打,我捅死你”。当李宝中夺刀故意伤人时也不制止,采取了消极放任的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法律特征。虽然二人的故意有所不同,前者是间接故意,后者是直接故意,但不影响共同故意的成立。同时,在伤害行为发生前,王超掏出水果刀的行为,为李宝中伤害他人提供了作案工具,放任李宝中从其手中夺刀伤人是其掏刀行为的继续,伤害行为发生后,王超接过水果刀吓退欲抓获李宝中的夏金强的其他亲属。帮助李宝中逃离现场,隐匿作案工具。二人互相配合、相互补充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因此,王超的行为应以伤害罪共犯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超的行为不构成伤害罪共犯,理由是:王超在双方撕打过程中,掏出水果刀,虽然有威胁之辞,并不能说明一定会伤害对方,也不能以此推定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双方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掏刀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不会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王超不能意识到李宝中一定会夺刀伤人,夺刀行为具有突然性,不能认为没能及时阻拦,就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不成立的。事实上,王超并没有真正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至于事后帮助李宝中乘列车逃离现场,将作案工具藏匿,冒充犯罪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后的帮助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法律特征,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伤害罪不是必须在别人帮助下才能完成的犯罪,一个人单独完成的犯罪,要他人共同负责,必须有共同故意。双方在车站发生民事纠纷是偶然的,因此伤害行为的发生不可能事先通谋。那么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是否形成共同故意,就要从王超掏刀行为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1、水果刀不是管制刀具,如果掏出的是管制刀具,因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样二人就构成共同故意。2、掏出刀后只是威胁对方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3、刀是被李宝中突然夺走,夺刀的速度快且与被害人的距离又比较近,及时制止会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不具备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因此不能及时制止伤害行为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消极的犯罪行为。第二、从表面上看二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一个统一整体。而实际上是,王超事前掏刀的行为;夏金强被李宝中捅成重伤的行为;为帮助李宝中逃避法律制裁的包庇行为,不是共同犯罪的有机整体,而是两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行为,因为各行为之间关系紧密相互衔接容易混淆,必须划清两个界限,即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王超的掏刀行为属于非罪行为,其事后帮助犯罪人逃逸,隐匿证据,冒充犯罪人的行为是包庇行为。

    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王超掏刀主观上是威胁对方,客观上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且王超与李宝中事前并无伤害的通谋。李宝中给夏金强造成的伤害应由李宝中独立承担责任。明知李宝中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做假证明,承认伤害是自己所为,并帮助李宝中逃离现场,实施了藏匿作案工具,使李宝中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所以法院以包庇罪判决王超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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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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